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3358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指定之國庫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2年度撤緩字第378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佳民因酒後駕車遇警攔檢,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7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在卷可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58號偵查卷第9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
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可認,被告對員警指揮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狀態有呆滯木僵等情狀,且命其為直線測試,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及另畫圓扭曲不能成圓不合格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仍貿然酒醉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被告陳佳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陳佳民於民國102年3月27日15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7樓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8時30分,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18時50分,駛至新竹縣○○鎮○道○號○路南向90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53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民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雲惠鈴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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