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麟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被告王秉農
徐國正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被告等三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麟、王秉農同為臺東縣臺東市岩灣社區住戶,於民國101年6月26日晚上8時30分許,因該社區升旗臺存廢爭議,而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前廣場發生爭吵,被告王秉農憤而掐住被告陳建麟脖子並將其推倒在地,被告陳建麟因而返回住處拿取長劍1把(刀刃、刀柄合計長約113公分),再往前揭廣場,被告王秉農則持方型角材2支(長約123公分)躲避在植栽旁,渠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陳建麟見被告王秉農後就拔劍揮向被告王秉農,被告王秉農以方型角材反擊而鬥毆,迨被告王秉農友人即被告徐國正見王秉農屈居下風,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撿取被告王秉農掉落在地上之方型角材1支協助被告王秉農攻擊被告陳建麟,於互打過程中,被告陳建麟頭蓋骨遭受上開角材揮擊受有頭挫傷、頭皮撕裂傷(傷口手術7公分),背部亦遭揮擊受有挫傷,被告徐國正右手腕遭陳建麟以前開長劍揮及,造成右橈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右手腕切割傷併神經、血管和肌腱斷裂。因認被告陳建麟、王秉農及徐國正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等3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麟、王秉農及徐國正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陳建麟及徐國正業於102年9月4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102年9月4日審理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蔡立群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