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6號原告 邱彩樺 即鴻德工程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彭首席律師被告 王綉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不得持本院101年度新院民公錫字第519號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程序。㈡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就上開第1項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就鈞院
101年度新院民公錫字第519號公證書內所附之工程款讓渡書所載工程款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審訴卷第8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未加以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及訴外人 慶郁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慶郁公司)於民國
101年9月17日簽立工程款讓渡書,並作成101年度新院民公錫字第519號公證書,後被告持該公證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7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雖兩造於公證時,確於公證書第四項約定工程款讓渡事宜,惟此項約定源自訴外人慶郁公司欠被告債務,且訴外人慶郁公司承攬原告分包之工程,進而對原告有工程款債權,而約定工程經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驗收通過,撥付款項予訴外人光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光豐公司)後(上開工程係原告以光豐公司名義承攬),將訴外人慶郁公司可得之新臺幣(下同)1,693,822元匯入被告指定銀行戶頭,故系爭契約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270條規定,若訴外人慶郁公司未依約施工或完工,原告應給付訴外人慶郁公司之款項有所減縮時,自得對抗被告。
(二)又所謂債權讓與,原告得以將對抗訴外人慶郁公司之事由,向被告主張。雖訴外人慶郁公司因承攬系爭大馬力試車場整修工程之鐵材工程,得向原告請領1,087,994元之工程款,然因訴外人慶郁公司未依約完工,致原告遭罰款違約金83,372元,訴外人慶郁公司並向原告借款860,000元,且原告亦替訴外人慶郁公司代墊吊車費用88,000元,復因訴外人慶郁公司未完成工程,已做部分亦有多項瑕疵,致原告須另委請其他廠商施作、修補,並支付其他廠商工程款共670,600元(600,600+45,000+25,000),是訴外人慶郁公司得向原告請領之工程款,經原告結算後為負數即-8,150元(1,693,822-83,372-860,000-88,000-670,600),故原告不須支付工程款予訴外人慶郁公司,而訴外人慶郁公司對原告既無工程款債權,縱訴外人慶郁公司將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兩造間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依證人 莊鴻毅 之證述可知,系爭工程款讓渡書於101年9月17日公證時,工程尚未完成,是訴外人慶郁公司嗣因工程延宕、工程未完工或瑕疵所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原告轉對被告提出抗辯,依法有據。另依據系爭大馬力試車場整修工程之驗收紀錄,其應修補之瑕疵項目均屬訴外人慶郁公司承攬之範圍,而訴外人慶郁公司不僅有多項工程瑕疵,且未如期完成工程,迫使原告需再委託東宸工程行等廠商施作,終至完工驗收時,已逾期38天,遭扣款83,372元,是以工程延宕既得歸責於訴外人慶郁公司,自應全額賠償該逾期扣款83,372元予原告,被告主張應以訴外人慶郁公司承攬工程款總價按比例計算,顯有錯誤。又訴外人慶郁公司施作之瑕疵及未完成工程部分,亦經證人 陳道賢 證述明確,故被告主張應採工程報價按未完成比例作為扣款之基礎,原告有浮報之嫌等語,乃不明修補工程有時比新做工程耗時較多之理。
(四)綜上,爰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就鈞院101年度新院民公錫字第519號公證書內所附之工程款讓渡書所載工程款債權不存在。
2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慶郁公司向被告借貸週轉金,進行新竹空軍基地大馬力試車場整修工程,後訴外人慶郁公司、兩造及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莊鴻毅於101年9月17日簽立系爭讓渡書,並作成系爭公證書,約定訴外人慶郁公司及原告皆同意將訴外人慶郁公司1,693,822元之全數工程款,於該工程驗收後45天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戶頭,作為訴外人慶郁公司償還被告之部分債務,且被告有權向原告追討該工程款。後被告得知該工程於101年10月26日已驗收完成,而原告未於該工程驗收後45天內匯款至被告帳戶,故被告連繫原告之保證人即訴外人莊鴻毅,然訴外人莊鴻毅稱空軍尚未完成驗收,並於102年1月復稱原告已將工程款交付訴外人 林家慶 ,被告遂再聯繫訴外人林家慶,均無結果,故被告以系爭公證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且依公證法第81條第5款、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4款規定及系爭公證書第四項約定,被告自有權依系爭公證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所稱訴外人慶郁公司借款860,000元云云,業經證人莊鴻毅證述該筆款項係訴外人慶裕公司承包其他工程,因資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實與本件無關。又原告復稱訴外人慶郁公司承包之工程有多項瑕疵云云,惟原告於簽署公證書時,對系爭工程款債權並無當場要求減價之表示,且於簽署公證書之翌日(101年9月18日)即向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申辦初驗,足以顯示訴外人慶郁公司已完成工程,且原告亦承認系爭大馬力試車場整修工程完成,並無工程進度落後或雙方有何債務問題,嗣經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驗收後發現有瑕疵須作修補,原告乃另行委託其他廠商施作,然原告於101年9月18日至101年10月26日驗收完成之期間,皆未告知被告同意委託廠商施作及所需費用。至原告聲稱代墊吊車費88,000元,業據原告陳述係包含在總價內,且原告所提出訴外人泰興鐵器企業社之簽收收據,其日期為101年12月12日,亦是於公證書作成之後,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實已侵犯被告之權益。
(三)本件有關空軍大馬力試車場整修工程延宕38天罰款部分,應以訴外人慶郁公司承攬工程總價之比例計算,即被告同意據實由債權扣除64,365元(1,693,822×1/1000×38日)退還原告。另有關訴外人慶郁公司承攬工程期間如有未完成部分,亦應依原工程款報價明細之標準,按未完成之比例計算,即被告同意就訴外人慶郁公司未完成工程部分扣款273,420元【施作項目:鋁鋅鋼板,計算式:數量930㎡×單價280元×1.05%(含稅)=273,420元】。是以,被告依據101年度新院民公錫字第519號公證書得向原告請求執行之工程款債權應為1,356,037元(1,693,822元─64,365元─273,
420元)。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1年5月以光豐營造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光豐公司)名義向空軍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承攬大馬力試車場整修工程,工程總價為2,194,000元,並於101年5月22日將系爭工程之鐵材工程以1,693,822元分包予訴外人慶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慶郁公司),有空軍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工程採購契約、工程採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77頁、本院審訴卷第30頁)。
(二)兩造及訴外人慶郁公司於101年9月17日簽立工程款讓渡書,並作成101年度新院民公錫字第519號公證書,系爭工程款讓渡書約定「茲因甲方(慶郁公司)與丙方(被告)有財務債權債務問題,故甲方於101年5月22日向乙方(原告)承包之新竹空軍基地大馬力整修工程乙案,已進入驗收請款程序:經以上三方協議(101年9月5日甲方告知乙方且邀丙方在場情況下),甲乙雙方皆同意該案甲方全數工程款計新台幣1,693,822元整,驗收後45天內匯入丙方指定銀行戶頭,作為甲方償還丙方之部分債務,恐空口無憑,持立此『工程款讓渡書』,交由三方以為據,本讓渡書視同丙方債權憑證,具其法律效用」,有公證書、工程款讓渡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
(三)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18日初驗、101年10月4日複驗、10
1年10月26日驗收完成,空軍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以工程逾期38日為由,扣款83,372元,有驗收紀錄2份、空軍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函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8、75、39、77頁)。
(四)原告於101年4月前借款860,000元予訴外人慶郁公司、於
101年12月12日為訴外人慶郁公司代墊吊車費用88,000元、並於系爭工程驗收期間委請東宸工程行、順龍起重企業社等修補鐵材工程之瑕疵,支付共670,600元(600,600+45,000+25,000),有鴻德工程企業行出具吊車費用88,000元之收據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
(五)被告持前開公證書向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767號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120分之4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土磚造房屋,有本院拍賣公告可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17日公證時,確於公證書第四項約定工程款讓渡事宜,惟此項約定源自訴外人慶郁公司積欠被告債務,且訴外人慶郁公司承攬原告分包之工程,進而對原告有工程款債權,而約定工程經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驗收通過,撥付款項予訴外人光豐公司後(上開工程係原告以光豐公司名義承攬),將訴外人慶郁公司可得之1,693,822元匯入被告指定銀行戶頭,故系爭契約實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依民法第270條規定,若訴外人慶郁公司未依約施工或完工,原告應給付訴外人慶郁公司之款項有所減縮時,自得對抗被告;且所謂債權讓與,原告得以對抗訴外人慶郁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被告;因訴外人慶郁公司未依約完工,致原告遭業主罰款違約金83,372元,訴外人慶郁公司並向原告借款860,000元,且原告亦替訴外人慶郁公司代墊吊車費用88,000元,復因訴外人慶郁公司未完成工程,已做部分亦有多項瑕疵,致原告須另委請其他廠商施作、修補,並支付其他廠商工程款共670,600元,是訴外人慶郁公司得向原告請領之工程款,經原告結算後為負數,訴外人慶郁公司對原告既無工程款債權,縱訴外人慶郁公司將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兩造間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則以:訴外人慶郁公司、兩造及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莊鴻毅於101年9月17日簽立系爭工程款讓渡書,並作成系爭公證書,約定訴外人慶郁公司及原告皆同意將訴外人慶郁公司1,693,822元之全數工程款,於該工程驗收後45天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戶頭,作為訴外人慶郁公司償還被告之部分債務,且被告有權向原告追討該工程款,系爭工程已於101年10月26日已驗收完成,而原告未於該工程驗收後45天內匯款至被告帳戶,故依公證法第81條第5款、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4款規定及系爭公證書第四項約定,被告自有權依系爭公證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慶郁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且有工程瑕疵及逾期情形,致原告委請他人補作修補而支出工程款及瑕疵修補費用670,600元、且遭業主逾期扣款83,372元,併借款予訴外人慶郁公司860,000元、代墊之吊車費用88,000元(共計1,701,972元)予以抵銷後,兩造間就本院101年度新院民公錫字第519號公證書內所附之工程款讓渡書所載工程款債權(共計1,693,822元)已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主張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676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慶郁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且有工程瑕疵及逾期情形,致原告委請他人補作修補而支出工程款及瑕疵修補費用670,600元、且遭業主逾期扣款83,372元,併借款予訴外人慶郁公司860,000元、代墊之吊車費用88,000元(共計1,701,972元)予以抵銷後,兩造間就本院101年度新院民公錫字第519號公證書內所附之工程款讓渡書所載工程款債權(共計1,693,822元)已不存在,並無理由:
1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⑴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以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67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經公證之系爭工程款讓渡書,其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於101年9月17日系爭工程款讓渡書簽署及公證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即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於茲所應審究者乃101年9月17日前有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
⑵又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是債務人於受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倘已符合同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適於行使抵銷權者,自得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以消滅債務之效果對抗受讓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慶郁公司有86萬元之借款債權可資抵銷訴外人慶郁公司讓與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被告受讓之工程款債權業經抵銷消滅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系爭工程款讓渡書債務人(即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莊鴻毅於本院證述:我跟原告是母子關係,系爭工程合約簽署之後,要開始施作前我就參與了,系爭工程實際上是我負責,我媽媽是登記名義人,我用鴻德的名稱跟慶郁公司打契約,因為光豐營造委任我去做這系爭工程,慶郁公司有跟我們預支工程款86萬元,但那是別的工程,不是這個工程,預支的時間應該是101年
4月之前…,簽訂工程款讓渡書及公證時,沒有向慶郁公司主張抵銷,慶郁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家慶有承諾我會從其他地方拿錢來還我,我考量與慶郁工程有限公司有合作關係,而林家慶有承諾會還我錢,我想應該沒有問題,所以我才沒有在那時候跟慶郁公司主張抵銷,關於預支工程款的事情,我並未告知被告,因為這件事情是我跟林家慶的事情,所以我不可能告訴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
88頁反面至90頁反面);原告與慶郁公司沒有特別約定還款時間,原告大概是101年8、9月的時候、在簽讓渡書之前有跟慶郁公司催討過這筆借款(見本院訴字卷第
109頁正反面)。由證人莊鴻毅之證詞可知,原告於101年9月17日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慶郁公司固有借款債權存在,且業已於簽訂系爭工程款讓渡書以前對慶郁公司催討,使系爭86萬借款債權清償期屆至而具抵銷適狀,其本得於簽訂系爭工程款讓渡書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向訴外人慶郁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以消滅債務之效果對抗系爭債權受讓人即被告,惟原告斯時並未行使抵銷權,則於兩造及訴外人慶郁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款讓渡書後,系爭工程款債權既已轉讓予被告,兩造復無互負債務情形,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行使抵銷權。
2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於101年9月17日系爭工程款讓渡書簽署及公證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即原告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於茲所應審究者乃101年9月17日後有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
⑵原告固主張訴外人慶郁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及逾期情
形,致原告委請他人補作修補而支出工程款及瑕疵修補費用670,600元、且遭業主逾期扣款83,372元,併代墊之吊車費用88,000元,原告對訴外人慶郁公司有前揭債權可資抵銷,被告受讓之債權經抵銷後已無債權存在等情。惟查:
①補作修補而支出工程款及瑕疵修補費用670,600元部分:
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債務人不應因債權之讓與而立於更不利之地位,故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縱其清償期於受通知後始屆至,苟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仍非不得主張抵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期間委請東宸工程行、順龍起重企業社等施作或修補鐵材工程之瑕疵,支付共670,600元(600,600+45,000+25,000),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點),並經證人順龍起重企業社負責人陳道賢證述:這是收尾的工程,現場有做手爬梯但沒有做好,都歪掉了,驗收不合格,才叫我去,我把他拆下來重燒再裝上去,我大約101年10月份左右施作完畢,該分包工程受領之工程款金額為4萬5左右,是我先開發票之後,在至少2、3個禮拜後才收到工程款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東宸工程行負責人 林源宗 亦證述:系爭工程我承包施作之工項為防風拉桿、C型鋼、鋁鋅鋼板,我是去收尾,因為是莊鴻毅請我過去收尾,至於是誰沒有把工程做好,我不清楚,我是做工程收尾,也有修補瑕疵,防風拉桿是收尾跟修補瑕疵,C型鋼及鋁鋅鋼板是完全沒做,我去重新施作等語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正反面)。次查,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18日初驗、101年10月4日複驗、101年10月26日驗收完成,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上開瑕疵修補請求權既為系爭工程初驗、複驗期間經業主即空軍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指出缺失要求原告改善,而由原告委請東宸工程行、順龍起重企業社補作或修補瑕疵所生對訴外人慶郁公司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顯見該等債權並非101年9月17日原告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即已存在,而可主張抵銷,至於系爭工程款讓渡書簽訂後,因工程款債權已讓與被告,原告主張之補作修補而支出工程款及瑕疵修補費用670,600元,係對訴外人慶郁公司之債權,非對被告之債權,兩造並無互負債務之情形,原告自亦無法對被告行使抵銷權,稽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慶郁公司有工程款及瑕疵修補費用債權670,
600元可資抵銷消滅訴外人慶郁公司讓與被告之工程款債權,顯於法未合,難認有據。
②遭業主逾期扣款83,372元部分:
又查,系爭工程經業主空軍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以工程逾期38日為由,於驗收結算時對原告扣款83,37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證人莊鴻毅並證稱:原告於簽約後施作前,有與慶郁公司林家慶約定逾期扣款要依照軍方的約定,扣款的計算基礎也是依照軍方的發包金額2,194,000元計算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準此可知,原告於101年9月17日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固對讓與人即訴外人慶郁公司有逾期違約金債權,且此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系爭工程款債權屆至(即原告原可扣除逾期違約金後再給付訴外人慶郁公司工程款),故原告原得依民法第299條第
2項之規定,於債權讓與時主張抵銷。惟查,原告並未於101年9月17日系爭工程款讓渡書簽訂時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於系爭工程款轉讓予被告後,因兩造並無互負債務情形,原告已不得再行使抵銷權。
③代墊之吊車費用88,000元部分:
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以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為限,債務人始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上訴人於收受執行法院所發之轉付命令後,始代債務人墊繳各款,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6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01年12月12日為訴外人慶郁公司代墊吊車費用8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點),且有原告提出之吊車費用收據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準此可知,原告既於101年9月17日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後,始於101年12月12日代訴外人慶郁公司墊付吊車費用,其對訴外人慶郁公司取得之返還代墊款債權顯於受債權讓與通知之後,而無從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行使抵銷權至明;至於系爭工程款讓渡書簽訂後,因工程款債權已讓與被告,兩造並無互負債務之情形,原告自亦無法對被告行使抵銷權,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慶郁公司有88,000元之代墊款返還請求債權可資抵銷消滅訴外人慶郁公司讓與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亦屬無據。
3綜上,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即系爭工程款讓渡書簽訂公證
前),原告並未就86萬元借款債權行使抵銷權,故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執行名義成立時(即系爭工程款讓渡書簽訂公證時、原告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原告亦未就遭空軍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逾期扣款83,372元部分,對被告行使抵銷權。執行名義成立後(即系爭工程款讓渡書簽訂公證後),因系爭工程款債權已讓與被告,原告主張之補作修補而支出工程款及瑕疵修補費用670,600元、代墊之吊車費用88,000元等債權,均係事後對訴外人慶郁公司取得之債權,非對被告之債權,兩造並無互負債務之情形,原告自無法對被告行使抵銷權,基此,亦難認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讓渡書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其依民法第270條之規定,得以對抗訴外人慶郁公司之事由,對抗受益之被告云云,惟系爭工程款讓渡書為債權讓與之約定已明,本件自應適用民法第299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6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1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原告並未就86萬元借款債
權行使抵銷權。執行名義成立時,原告亦未就遭空軍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逾期扣款83,372元部分,對被告行使抵銷權。執行名義成立後,因系爭工程款債權已讓與被告,原告主張補作修補而支出工程款及瑕疵修補費用670,600元、代墊之吊車費用88,000元等債權,均係事後對訴外人慶郁公司取得之債權,非對被告之債權,兩造並無互負債務之情形,原告自無法對被告行使抵銷權,基此,難認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1年度新院民公錫字第519號公證書內所附之工程款讓渡書所載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