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展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展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張世勳 之偵查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被告莊展晟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3年2月14日凌晨1時許起,在新竹市○○路上之錢櫃KTV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時10分許,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經國路與西大路口前,向右變換至機車優先車道而超車時,不慎撞擊同向右方由 楊國基 所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再撞擊同向左方由 邱士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莊展晟散發酒味,而於同日凌晨3時58分許,對莊展晟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莊展晟前已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道路上而肇事,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35號被告莊展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展晟於民國103年2月14日凌晨1時許起,在新竹市○○路上錢櫃KTV店飲酒後,明知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飲用酒精而降低,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經國路與西大路口前,向右變換至機車優先車道而超車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不慎撞擊同向右方由楊國基所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車上無人),致行走在該車車門旁正開啟車門之楊國基受有左小腿流血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楊國基提出告訴),再撞擊同向左方由邱士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莊展晟散發酒味,而於同日凌晨3時58分許,現場測得莊展晟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展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國基、邱士豪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吻合,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103年2月14日第E00000000、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員偵查報告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文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