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廖伯宸 (原名 廖文仲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被上訴人 廖胡美枝
高 廖惠智 廖慧華 廖國傑 廖山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本院101年度東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廖胡美枝起訴時原聲明: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032之1地號土地)依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8月1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面積0.0796公頃部分辦理分割,並將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廖胡美枝(原審卷第3頁)。其聲明之面積與附圖之標示不符,已經被上訴人依附圖上之測量結果,更正為0.0697公頃(如附圖所示0.0697公頃部分,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追加其他繼承人 高廖慧智 、廖慧華、廖國傑及廖山木為當事人,聲明變更為:上訴人所有1032之1地號土地應依複丈成果圖所示,將系爭土地分割併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原審卷第68、69頁)。被上訴人因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本件之契約法律關係,因而追加當事人,並將誤載之土地面積更正,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項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等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而為合法,應於准許。經原審准其請求,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由二審就上開變更後之聲明,審酌原審有無不當。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①訴外人 廖清和 與 廖治 於71年2月20日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廖治所有之1032之1地號土地其中面積796平方公尺,於交換後歸廖清和所有,但當時因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無法將該部分土地辦理分割,雙方乃約定若法令解除時,應無條件分割,將交換部分移轉登記予廖清和。系爭契約並由 廖亮成 (即廖治之子)擔任廖治之保證人,並於契約中約定該部分土地若因分戶而贈與廖亮成或其他人時,該人應同樣遵守或履行本契約所載權利義務。②其後廖治、廖亮成先後死亡,上訴人(即廖亮成之子)於90年2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為1032之1地號土地(包含上開交換部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上訴人對於繼承而來之1032之1地號土地,仍應履行契約義務,而廖清和於86年10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廖胡美枝、高廖慧智、廖慧華、廖國傑、廖山木為其繼承人,繼承廖清和就系爭契約之權利,乃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履約。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持續占有使用1032之1地號土地上包含在上開交換範圍之內69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而上訴人繼承1032之1地號土地後,曾對被上訴人提起本院98年度訴字第84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相關事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砍除其上之農作物,嗣於言詞辯論時撤回起訴,其後,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同意將系爭契約約定交換之1032之1地號土地796平方公尺部分,依目前使用現狀,只請求上訴人將697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免另衍生糾紛,乃提起訴訟,依繼承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自1032之
1地號土地辦理分割,並於分割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所有1032之1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將系爭土地分割併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不知有系爭契約存在,而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一審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依附圖所示辦理分割,並將分割後面積零點零六九七公頃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其附圖即本件之附圖),被上訴人未上訴,上訴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
(一)上訴人於二審補充: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壹零叁貳之壹地號,若因分戶而贈與廖亮成、或其他人時,新所有權人應同樣遵守或履行本契約所載權義。」(原字為「權『益』」,參照前後文義,及上訴人書狀<本院卷第16頁>,「益」字應為「義」字之誤載),未使用一般性或包羅萬象之文字,依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文義解釋法理,負擔契約義務之繼受人,應僅限於「分戶而贈與」此單一原因,此一基於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契約約定,不屬繼承標的,因此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1032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無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於二審補陳:「分戶而贈與」並非如職業保證、信用保證等具有專屬性之情形,不足認定有特別信任關係,應為得繼承之標的,系爭契約另有「新所有權人應同樣遵守或履行本契約所載權益」之文句,強調「新所有權人」,乃概括所有繼承人,如此解釋方符合互易契約之目的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系爭契約之簽名及內容均為真正。
(二)兩造同意以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98年8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697平方公尺部分,作為系爭契約所約定1032之1地號土地中之互易標的。系爭契約所載0.0796公畝(796平方公尺)超過697平方公尺之面積,被上訴人不再請求。
(三)廖治、廖亮成分別於79年12月11日、88年7月5日死亡,上訴人廖伯宸(原名廖文仲,即廖亮成之子)於90年2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為1032之1地號土地(包含上開交換部分)所有權人。
(四)廖清和於86年10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廖胡美枝、高廖慧智、廖慧華、廖國傑、廖山木為其繼承人。
(五)請參酌證人 廖田順和 、 陳寮寸 於相關事件言詞辯論中陳述。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情,兩造雖就上述事項不爭執,然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則上訴人應否受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所拘束,而應將系爭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本件之爭執,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應以契約所呈現於外在之內容為依據,進而探求當事人內在之真意。
(一)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為民法第398條關於互易契約之規定,而系爭契約約定有第1條:「雙方同意交換後開不動產,即日由新所有權人管業。」、第2條:「都蘭段壹零叁貳之貳地號,係將甲方所有之壹零叁貳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業已移轉過戶與乙方名義。」(甲方為廖清和、乙方為廖治,下同)、第3條:「都蘭段壹零叁貳之壹地號地目屬於田,因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目前無法辦理分割,故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暫時依乙方名義繼續保持共有。而管理其所發生之田賦實物稅,則依土地面積比率共同負擔繳取。」、第6條:「壹零叁貳之壹地號,若因分戶而贈與廖亮成或其他人時,新所有權人應同樣遵守或履行本契約所載權義。」、第7條:「若法令解除時,應無條件分割,將交換部份移轉過戶與甲方名義。」等內容,並有當事人廖清和、廖治,及廖治保證人廖亮成之簽名,並有詳列交互土地之「不動產標示」記載:「交換後、壹零叁貳之壹地號○.○七九六公頃、甲方廖清和取得。」等內容(原審卷第6至1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點),可知契約當事人廖清和、廖治係約定各自將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對方,堪認與民法第398條規定相當,應定性為互易契約,而民法將互易契約之法律關係,準用關於買賣契約之規定,係因互易契約與買賣契約僅標的物有異,買賣契約,為當事人之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為標的,而互易契約,則當事人雙方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動產或不動產)為標的,兩者性質則無異,同為著重於財產權移轉之有償、雙務契約,對人無專屬性,而得為繼承之標的。
(二)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規定(該條文雖於97年1月2日、98年6月10日陸續增修第2項關於法定限定繼承之規定,惟本件並無繼承債務大於所繼承遺產之情形,法律增修不影響本件判斷。)。①而廖治、廖亮成分別於79年12月11日、88年7月5日死亡,經上訴人於90年2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為1032之1地號土地(包含上開交換部分)所有權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點),故上訴人已依序自廖治、廖亮成處繼承1032之1地號土地。另參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胡美枝曾在相關事件中對於廖治、廖亮成死亡後,均無繼承人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明等情,同意為不爭執事實(相關事件卷第73、74頁),堪認廖治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先由廖亮成繼承,再由上訴人所繼承,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②廖清和則於86年10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點),廖清和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乃由被上訴人所繼承,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三)另證人廖田順和(即廖治之配偶;上訴人之祖母則係廖治之前配偶 廖彩秀 )於相關事件中證述:我原先與廖治、廖亮成同住在1032之1地號土地上的房子,後來與廖治協議,我搬出去,將1032之1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給廖清和,與廖清和1032之2地號土地交換,以1032之2地號土地做為我們居住的地方,71年間簽立系爭契約後,才搬到1032之2地號土地;系爭契約在代書事務所作成;1032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已經給廖治;1032之1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應給廖清和,但1032之1地號土地當時沒辦法分割,所以還沒移轉給廖清和等語(相關事件卷第75、76頁),並經當時製作系爭契約之代書陳寮寸證述確認(相關事件卷第77至78頁),且廖田順和為廖治簽訂系爭契約時之配偶,其證述內容有利於他方當事人廖清和,同時合理說明簽訂系爭契約之原因及後續履行之狀況,無不可信之情形,且依系爭契約應移轉予廖清和之系爭土地,現亦由被上訴人家族所占有使用,有相關事件法官現場勘驗照片可佐(相關事件卷第30至32頁),堪認廖清和與廖治簽訂系爭契約後,均依照契約約定內容將所約定之土地互相移轉所有權,系爭土地雖因1032之1地號土地無法分割而未移轉,仍交予廖清和占有、使用等情。
(四)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系爭契約第6條雖然有「若因分戶而贈與廖亮成或其他人時,新所有權人應同樣遵守或履行本契約所載權義。」等內容,參酌上述,①廖清和與廖治交換土地之目的,係為建屋居住之目的,現實上也將系爭土地交付於廖清和家族使用,足見當事人間對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互易標的,均有終局移轉予對方之意思。故解釋系爭契約之內容,應以終局移轉互易標的為原則,並有意拘束後續受讓土地之第三人,使廖清和與廖治兩家族得依互易後之土地建屋居住,方較符合當事人之意思;若認定當事人得依某特定原因,即不負有移轉互易標的之義務,恐與廖清和、廖治簽訂系爭契約之用意違背。②且當事人將某一約款訂入契約,並非必然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思,亦可能係用以「補充」之意思。而互易契約乃無一身專屬性之財產權,本得為繼承之標的,繼承人應以繼承、履行互易契約之契約上義務為「原則」,倘無特別約定,即以原則作為契約之內容,若當事人有意「例外」將其約定為一身專屬性而自繼承標的中排除,應特別明文約定此一例外之情形才是。廖清和與廖治約定之上開內容,文義上無排除繼承之情形,難以認定當事人有將系爭契約約定為一身專屬性而排除於繼承標的外之約定。③參酌「『新所有權人』應同樣遵守或履行本契約所載權義」之文義,既強調「新所有權人」,亦見廖清和與廖治更有意約定使互易標的之土地之後手,同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故系爭契約第6條之意旨,毋寧是在繼承情形外,另予補充:「即使當事人在生前即因分戶而將互易標的贈與他人時,他人亦應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且此一拘束受讓土地之第三人(後手)之約定,揆諸釋字第349號意旨及前述說明,在後手可得知悉該約定之情形下,其受該契約拘束,亦與公平無違。④是以,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內容,無「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用意,系爭契約之義務也無一身專屬性,其當事人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具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契約權利,並應依系爭契約履行契約義務。
(五)農業發展條例原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惟此規定於89年1月26日已修改,現行法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而1032之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謄本在卷(原審卷第11頁),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所為定義,1032之1地號土地已非農業發展條例規範下之耕地,其分割已無限制。因此,兩造分別繼承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地位,上訴人復繼承1032之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將系爭土地自1032之1地號土地中予以分割為單獨地號之土地,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六、綜上,系爭契約無一身專屬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繼承廖治、廖清和對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同時繼承1032之1地號土地,且法律業已修改,依現行法,系爭土地已可自1032之1地號土地為分割。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1032之1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將系爭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爰有理由,乃予准許。原審雖未論證兩造如何繼承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然判決結果未見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爰無理由,乃駁回其上訴。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兆翔
法官趙彥強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