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0號原告 姜文梅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複代理人 李曼君 律師被告 吳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記載發票人為原告、背書人為 鄧秀義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為七五七零六三號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主張:原告曾為東美渡假飯店之負責人。 逸軒 溫泉天廈
A、B棟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與東美渡假飯店於民國94年10月30日簽訂「公共設施委託經營及管理契約書」,約定將逸軒溫泉天廈A、B棟大樓之公共設施,委託東美渡假飯店負責經營,委託期間自94年3月30日起至99年3月29日止,共計5年。
因被告當時係逸軒溫泉天廈A、B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故由鄧秀義(即原告之配偶,已於96年12月28日死亡)於93年3月30日交付記載發票人為原告、背書人為鄧秀義、發票日為94年3月30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用以擔保東美渡假飯店管理經營逸軒溫泉天廈A、B棟大樓所可能產生之損害賠償及其他由委託經營及管理契約書所發生之債務。被告雖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1年2月3日以101年司票字第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人「姜文梅」之簽名,並非原告本人所為,應係鄧秀義之字跡。系爭本票並未如被告所言而事後改用以擔保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債務,且系爭本票從未經換票,或由被告先歸還原告,再由原告交付被告。詎被告竟擅自將屬於逸軒溫泉天廈A、B棟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之系爭本票挪為己用,而未移交予新任之主任委員 李瑞炤 ,業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之自訴,由本院101年度自字第5號審理在案。何況,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之金錢債務關係,蓋被告在臺灣銀行臺東分行之提款紀錄無法作為借款之證明,又原告於100年11月17日書立之借據係受被告之強迫始簽名其上,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借貸關係之存在。因被告現已非主任委員,卻擅自持有系爭本票,原告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備位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3月30日,未載到期日
,而原告遲至101年1月30日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已罹於請求權三年之時效。
㈢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鄧秀義於94年3月30日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原係用以擔保東美渡假飯店管理經營逸軒溫泉天廈A、B棟大樓所可能產生之損害賠償及其他由委託經營及管理契約書所發生之債務。然原告於96年間曾向被告借款200萬元,由被告以現金分四次到五次支付,地點在原告之辦公室或在台灣銀行門口,並有被告在臺灣銀行臺東分行之提款紀錄可證。嗣後,被告曾於98年8月上旬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復由同原告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經原告同意以系爭本票充當對於被告借款200萬元之擔保依據。兩造另有於98年8月25日在訴外人 利春清 之處所協調借貸債務,且原告於100年11月17有書立借據一紙予被告,表示願意償還積欠被告之200萬元,又訴外人 李宏吉 亦將其所有逸軒溫泉大樓B棟之B616號套房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名下,用以抵償借款債務之利息,足認原告確有積欠被告借款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重要事項經辯論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鄧秀義為原告之夫,已於96年12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一
第20、21頁)。 鄧志凌 為鄧秀義與原告所生之子,且為98年8月1日承諾書上之保證人。被告於94年至98年3月1日之期間,擔任逸軒溫泉天廈A、B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鄧秀義則擔任副主任委員。
㈡逸軒溫泉天廈A、B棟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與東美渡假飯店於94
年10月30日簽訂「公共設施委託經營及管理契約書」,約定將逸軒溫泉天廈A、B棟大樓之公共設施,委託東美渡假飯店負責經營,委託期間自94年3月30日起至99年3月29日止,共計5年。且契約書第4條約定略為,東美渡假飯店為擔保損害賠償及其他由本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應交付200萬元之本票作為保證押金。簽約當時逸軒溫泉天廈A、B棟大樓之管理委員之主任委員為被告,東美渡假飯店之負責人為原告,東美渡假飯店之連帶保證人為鄧秀義。(見本院卷一第56-59頁)㈢鄧秀義於94年3月30日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交付當時系爭
本票上已填載發票人為「姜文梅」,蓋有「姜文梅」之印文,票面金額「貳佰萬元整」、發票日「94年3月30日」。鄧秀義因應被告之請求,在系爭本票之背面簽名背書後再交付。當時交付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用以擔保東美渡假飯店管理經營逸軒溫泉天廈A、B棟大樓所可能產生之損害賠償及其他由委託經營及管理契約書所發生之債務。
㈣逸軒溫泉天廈A、B棟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於98年7月31日召開
98年第一次委員臨時會議,因東美渡假飯店倒閉,訴外人 陽美花 (即東美渡假飯店之合夥人)同意承繼對管理委員會所託付公共設施經營責任,由陽美花承繼東美渡假飯店所有對逸軒大樓所負債務,並由訴外人鄧志凌擔任保證人。陽美花於98年8月1日立有承諾書一紙。該承諾書內容為:「立書人陽美花為東美大飯店合夥人,緣以東美大飯店法定代理人姜文梅因故無法執行業務,立書人承諾承繼東美大飯店之所有義務及債務並確保東美大飯店所有承租戶之權益,積欠承租戶之租金,立書人承諾99年2月28日前全部付清。並對管理委員會所託付之公共設施負完全責任,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7、28頁)㈤原告於100年11月17日書立借據一紙予被告,表示願意償還
積欠被告吳金生之借款200萬元。該借據內容為:「茲有債務人姜文梅自民國100年12月15日起每月攤還新台幣參萬元正,直至貳佰萬元還清為止。屆時還清,溫泉B-616號房債權人吳金生無條件依約執行,口恐無憑,特立此據。」。該借據上復有債務人原告、債權人吳金生,以及證人 楊倉麟 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5頁)㈥姜文梅對於吳金生、李宏吉、楊倉麟提出詐欺等自訴之刑事
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自字第5號審理中。兩造均同意援用本院101年度自字第5號卷內之證據資料,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四、協議簡化兩造爭點: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未改為擔保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債務
,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未改為擔保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債務之部分:
1.系爭本票於鄧秀義於94年3月30日交付被告之目的,係用以擔保東美渡假飯店管理經營逸軒溫泉天廈A、B棟大樓所可能產生之損害賠償及其他由委託經營及管理契約書所發生之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據此,被告主張事後原告有同意以系爭本票改為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200萬之債務乙節,對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事後是否改為擔保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債務之過程,先後陳述不一。⑴被告於101年9月20日本院101年度自字第5號刑案審理中陳稱:「公共設施委託經營及管理契約書第4條所指本票當初有給,但是已經還給他們了,一年換一張,總共已經換了三次(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是被告表示曾經換過3次票,已將系爭本票以換票之方式返還東美渡假飯店;⑵被告於本件101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時先陳稱:「前兩年鄧秀義每年有開立200萬元本票跟我換票,所以我有將鄧秀義最早開立的系爭本票還給鄧秀義。嗣後96年間,原告有向我借款200萬元。於98年8月間,東美渡假大飯店倒閉後,原告於98年8月上旬時候,將系爭本票在我工作場所(臺東縣○○鄉○○村○○路○○○號)交付給我。(見本院卷一第79頁)」,是被告表示曾經換過2次票,已將系爭本票以換票之方式返還東美渡假飯店,再由原告於98年8月上旬時,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⑶被告於本件101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時後又陳稱:「東美渡假大飯店倒閉後,原告就將所有的票拿回去了,因為陽美花承擔東美渡假大飯店所有的債務,所以管委會就將公設保證金使用的本票還給原告。當時是由我在98年8月上旬在我工作場所將系爭本票還給原告,同一天原告又將系爭本票交付給我,當作200萬元借款之擔保。」,是被告似乎表示系爭本票已於東美渡假大飯店倒閉後,已由原告取回;然被告似又表示係在98年8月上旬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再由原告於98年8月上旬之同一日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對此,原告則始終堅決表示:事後從未再開立其他票據來更換系爭本票,且被告從未將系爭本票歸還原告而由原告再交付被告之情。由此以觀,被告之陳述先後不一,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同意將系爭本票改為擔保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債務。
3.承上,佐以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為94年3月30日,未載到期日,於98年8月間既已罹於本票請求權3年之時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難認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會以罹於時效之票據作為借款之擔保,毋寧應係開立新的票據,方合乎事理。
4.再參照證人 吳俊逸 (即經被告委任向原告催收債務之人)於102年7月16日本院101年度自字第5號刑案審理中證稱:「(問:吳金生當初拿契約書跟這張本票跟你講,你認為當初這張本票是吳金生的,還是管委會的?)我個人認為是管委會的,本來這東西就該給管委會,尤其發票日是一樣的」、「(問:哪時候你跟吳金生的時候你認為?)是到最後的時候,我把這事情拿這個給他看,他也有解釋這部分給我聽。」、「(問:你也有跟吳金生確認?)對,我有跟他講。」、「(問:吳金生也確認這本票是管委會的?)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1頁),益徵系爭本票仍應係用以擔保委託經營及管理之債務。
5.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系爭本票實係用以擔保委託經營及管理之債務,未改為擔保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債務。至於被告主張曾借款予原告並提出相關事證為佐,雖非全然無據,然此部分之法律關係既非由系爭本票所擔保,要與系爭本票無關,應由兩造另行解決,不能混為一談。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之部分:
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3月30日,未載到期日,而原告遲至101年1月30日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業已罹於請求權三年之時效。
六、綜合上述,原告先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再審酌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兆翔
法官郭玉林法官莊尚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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