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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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市府回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
原告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維興 被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市府回函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就「八四建字第四五四號建築執照申請開工」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工建施字第○九二六○九七一四○○號函答鈞院內容所述不實。㈠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應為「承造人」,惟該回函載為「起造人」。本件領照日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故應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前開工,惟市府備查時已逾六個月。本件建築執照申報開工時並無申報開工日期及施工計劃書,亦無檢附廢土處理計劃,惟市府仍於「開工報告書」蓋有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備查章。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承、監造人就本件建築執照再以申請書申請開工當時已經載明:「本工程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向貴局辦理開工申請手續,因尚欠部分資料,致無法動工。」故系爭回函說明二所述: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有關本市建築工程『申報開工』,係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建築法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本處施工管理科值日櫃檯申報,經審查後依檢具證件之有無准駁;未符規定者不予收件,符合規定者則收件並於開工報告書加蓋『備查章』,工程經開工備查後,現地即可實際開始工作,如挖土、整地、打樁、從事安全措施等。」與事實不符。㈡系爭回函說明三所載:「有關本市建築工程廢棄土之管理,八十五年間本府頒定有『台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此之前係依八十一年定訂『台北市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程序』之規定辦理;上開要點與程序經查均無需棄土地點所在地地方政府核准之規定。」不實在。蓋:內政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承造人申報開工,應檢附核准之棄土場證明,送當地之主管建築機關備案。」且市府亦函詢台北縣政府棄土地點有否經核准。又「台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規定:棄置地點係在政府核准之棄土場者,應檢附棄土場使用許可文件及同意入場證明;在外縣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地點者,應檢附土地證明文件、棄土容量計算書圖、切結書。㈢就本件建築執照申請開工,市府承辦人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請書以便簽載述證實現場實際開工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承辦科長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便簽准許實際開工達開工標準,惟系爭回函說明四卻謂:「至於實際開工日期,本處無案可稽。」㈣故系爭回函文內容所述不實,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規定為撤銷主體,請求依法律行為撤銷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工建施字第○九二六○九七一四○○號函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我國關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性質之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爭議,係指關於公法屬性之爭議,非規定原告可提出民事訴訟。次按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故凡人民對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力作用所為行政行為有所不服,應提起行政爭訟,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台北市政府之回函表示不服,系爭爭執既非基於私法上權利所生,自非普通法院權限範圍內所得審理之事項,其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從而,本院對系爭事件並無審判權,原告起訴為不合法,而此不合法復未能定期命補正,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