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九四號
原告大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八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縣○○鎮○○路○○號送達代收人 蔡文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分別將台北市萬華國中鞋櫃、矮櫃、流理台、廚具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原告並已依約全部完成,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之工程尾款,迄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伍拾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二份,統一發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二份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十條均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一六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則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此有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則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甲○○,聲請承受訴訟,依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間,分別將台北市萬華國中鞋櫃、矮櫃、流理台、廚具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原告並已依約全部完成,被告尚積欠原告伍拾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之工程尾款,迄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伍拾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二份,統一發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受準備書狀繕本、書狀先行程序通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此有送達回證據在卷足憑。則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約將上開工程全部施作完成,依首揭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則原告於完成上開工程後,主張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伍拾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之工程款,自屬有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上開工程,均係於起訴前業已完工,已如前述,被告自應於各工程完工時,負有給付各工程款之義務,係屬於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僅主張被告應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伍拾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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