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二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係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六樓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業務員,負責客戶訂送貨、收取付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止,在寰宇公司,連續侵占如附表所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金錢部分總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零三百零六元,貨物部分價值總計十萬元三千三百八十八元,嗣經客戶 金慧 等人向寰宇公司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寰宇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簡易判決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寰宇公司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經紀人合約書、業務銷售切結書、任職紀錄,被害人金慧、 周虞姮 、游素貞、 章淑宜 、 曾秀蓮 之購買合約書、合約登錄作業單、客戶付款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證(詳如附表),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係寰宇公司業務員,負責客戶訂送貨、收取付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侵占因辦理前開業務所持有公司或客戶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五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被告一時失慮干犯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被告表示同意,並記明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00號第八十四頁參照),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事業務之性質,侵占之金額,犯罪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依其請求而為判決,以資儆懲。末查本簡易判決處刑案原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經法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此種簡易判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自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葉建廷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