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與乙○○一同至台北市○○路○段之台灣大哥大仁愛分店,由乙○○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且以甲○○舊有之行動電話手機,換購新行動電話手機,嗣後甲○○對乙○○謊稱為其設定使用功能,使乙○○陷於錯誤,而將行動電話SIM卡交由其保管,甲○○取得前開SIM卡後則擅自撥打使用;嗣乙○○收得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繳費通知,始知甲○○已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話費高達新台幣(下同)八千八百二十二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有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中正仁愛特約服務中心九十年十月二日估價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繳費通知單各一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補印通話明細單七頁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是乙○○對其追求時,其想換手機,乙○○就帶其去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其本來是使用易付卡,乙○○說不方便,就辦門號給其使用,且說要幫其付費,其從十月二日開始使用,用到二十二日,因其之後不接他電話,乙○○才跟其要費用,其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常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乙○○亦有以該電話打給其,其無盜用行動電話行為等語。
四、經查:(一)告訴人乙○○經本院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告訴狀先稱: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甲○○說要幫其設定手機功能,過二天返還,就這樣拿走後避不見面,其接二連三致電給甲○○向她要手機,但甲○○每次都推說有事無法碰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再次打電話聯絡時,甲○○就不接電話了,之後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把手機掛停(見偵查卷第五、六頁),於警訊時稱: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甲○○將其所購買之手機拿回去設定,但她就佔為己有沒有將手機返還,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後她就避不見面(見偵查卷第九、十頁),關於被告究何時起避不見面(先稱九十年十月二日,後稱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後指訴不一,是否可信,已有疑問。(二)又依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補印通話明細單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十二日、十三日、十五日、十六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八次,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乙○○所申辦,自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止使用乙情,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其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常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等語,應可採信。倘如告訴人所訴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拿走手機後即避不見面,豈會於上述時間多次主動撥打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絡?又倘如告訴人所訴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承諾二天即返還手機,惟未返還云云,告訴人豈會遲至一個月後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始將手機掛停,甘冒遭被告使用之風險甚久?是告訴人上開指述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被告所辯當初是乙○○對其追求時,辦門號給其使用,且說要幫其付費,因其之後不接他電話,乙○○才跟其要費用等語,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而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