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十二時三十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農安街交岔路口,擬左轉東向進入農安街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達路口中心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農安街交岔路口,擬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乙○○所乘機車車頭遂與丙○○所駕車輛前保險桿碰撞(檢察官誤載為丙○○所駕車輛前保險桿撞及乙○○所乘機車右側車身),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右上側門齒牙冠及牙根上三分之上斷裂造成急性牙髓炎、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造成急性牙髓炎之傷勢。丙○○於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前往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據報處理之員警觀察、記載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考。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農安街交岔路口,擬左轉東向進入農安街,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前已述及,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達路口中心即貿然搶先左轉,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農安街交岔路口,擬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所乘機車車頭遂與被告所駕車輛前保險桿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右上側門齒牙冠及牙根上三分之上斷裂造成急性牙髓炎、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造成急性牙髓炎之傷勢,被告有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係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前往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九一六八八六六七00號覆函暨自首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於少年時有竊盜非行、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但告訴人之傷勢非輕,被告自事故發生迄今已逾二年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尚屬合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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