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七號),及移請併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二0五三號及第三九一九號,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壹點捌公克,另壹包淨重陸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及三月確定,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定執行刑三年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先行假釋,然假釋並未被撤銷)。其又於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六二號案件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該案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判處免刑確定。其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下旬止,在台北市○○區○○街及台北縣新莊市等各地,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筒內,再加以注射入其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每日約須注射一至二次)。嗣甲○○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街三百零六號二樓為警查獲,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二百六十九號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 溫偉斌 共同欲施用而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八克),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三時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九十公里處(即新竹縣竹東鎮路段)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溫偉斌及 林敏君 共同欲施用而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六點九八公克),最後甲○○因經本院通緝,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二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一百十八巷口為警查獲。另甲○○因本案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九號裁定,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入台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強制戒制中。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煙毒尿液檢報告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警方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分別查扣之各一包物品,均檢驗出海洛因成分,且分別淨重一點八公克及六點九八公克,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六二號案件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該案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判處免刑確定,暨被告因本案由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台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之事實,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被告如前述曾因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經法院判處免刑確定,五年內再犯本案是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款毒品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之施用海洛因一次犯行起訴,其餘部分未起訴僅以併案方式移請併案審理,然因被告右揭犯行,如前述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多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多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及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件書案件,分別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及三月確定,再經高等法院定執行刑三年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先行假釋,然假釋並未被撤銷),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士檢八九執更戊字第三0六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可佐,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有連續犯及累犯二種刑之加重事由,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情節及施用毒品屬自戕之行為對社會之侵害程度尚非重大,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而右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為警查扣之二包海洛因,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警方之海洛因一包,因非屬警方在被告身上查獲之物此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趙國華 到院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亦稱該海洛因非供其施用之物,又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警方查扣之注射筒,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注射筒本質上亦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是本院均不能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俊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