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丙○○原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六一巷六弄二二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零貳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承租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一樓房屋,租期為一年,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六萬元,雙方訂有租賃契約為憑。依租賃契約約定,電費、水費等由被告繳納(第三條),房屋不得供非法、違法(規)使用(第十條),乙方(即被告)如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由乙方負擔(第十二條),本店屋用途係:經營日用品批發、零售、便利商店,若要經營其他行業,須經甲方書面同意,約定不可經營色情、賭博...等(第十八條附四)。如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應即將租賃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第六條)。詎料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未繳納水、電費,而由原告代為繳納,且被告違法經營賭博電玩營業,多次為警查獲,而其裝潢亦違反建築法規,致遭台北縣政府連續對原告處以罰鍰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斷電處分,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未置理,並趁夜晚伺機搬走有價值之物品及設備,卻留下很多無價值之廢棄物品等,未將店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已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等共計八十三萬零二百三十九元及如附表各欄所示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店屋租賃契約書一件、罰鍰繳款書二件、水、電費繳費收據八張、收據二張、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一八九三二九號及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三三六五六0號函各一件、台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二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繳款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三萬零六十九元及分別自原告各筆繳費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及三月二十一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三萬零二百三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店屋租賃契約書一件、罰鍰繳款書二件、水、電費繳費收據八張、收據二張、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一八九三二九號及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三三六五六0號函各一件、台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二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繳款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條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既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等共計八十三萬零二百三十九元及如其聲明(即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丙○○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等共計八十三萬零二百三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附表┌──┬──────────┬───────┬───────────────┐│編號│被告應連帶給付項目│請求給付金額│請求之利息起迄日及利率│││摘要│(新台幣)││├──┼──────────┼───────┼───────────────┤│1│違反建築法被台北縣政│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即繳費│││府處以罰鍰││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同右│叁拾萬元│同右│├──┼──────────┼───────┼───────────────┤│3│同右│壹拾萬零壹佰柒│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即繳││││拾元│費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律師費及訴訟費用│貳萬陸仟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即繳│││││費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未履行租賃契約之違約│叁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即台北│││金(房屋未恢復原狀,││縣政府斷電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應賠償租金五倍之違約││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金)│││├──┼──────────┼───────┼───────────────┤│6│欠繳之水電費及斷電後│肆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即繳費│││申請復電費│(3,290+77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4,069)│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計:捌拾叁萬零貳佰叁拾玖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