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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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結婚,尚未育有子女,兩造婚後在台北市○○區○○街○○號五樓,共同生活。婚後未幾被告即時有精神或肢體暴力行為,又經常驅趕原告離家,令原告生活於恐懼之中,例如: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點多,因細故以所學擒拿術扭原告手臂,原告的手因此受傷;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不知何故對原告丟擲佛珠,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受傷,休養二個多月始康復,原告撤回傷害之刑事告訴後,被告並未改善,原告曾經聲請核發保護令,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獲准。惟被告於核發後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被告莫名其妙砸門,或者丟擲兩人結婚照、遙控器或其他家中物品,讓原告生活於恐懼之中。九十二年農曆舊曆年間,原告於二月九日從嘉義老家返回台北,竟遭被告莫名其妙地驅趕出門,次日原告回家,被告將原告衣物丟往門外,令原告交出鑰匙,致原告無法返家,而原告撤回刑事告訴,不追究其刑事責任,但不表示已經原諒被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二六號通常保護令、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述遭被告毆打受傷乃以前的事,原告已經撤回告訴;兩造經常爭吵,原告懷疑被告有外遇,反鎖大門,被告才驅趕原告;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也是因原告反鎖大門,才驅趕原告,次日原告表示回家取物,被告同意,並收回鑰匙。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二六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全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結婚,尚未育有子女,兩造婚後在台北市○○區○○街○○號五樓,共同生活,原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九日遭原告驅趕後離家,兩造分居迄今之事實,及兩造現夫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憑,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結婚,婚後未幾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無故毆打,致原告右下唇裂傷2x3公分、右前胸瘀血6x5公分、右腕扭傷,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二六號通常保護令卷查明,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以伊傷害原告係往事,且原告已經撤回傷害告訴云云,惟原告主張撤回刑事告訴,僅表示不追究刑事責任,不表示已經原諒被告,參之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事由並不以提起刑事追訴為必要,或有時效之限制,是堪信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身體受有痛苦為真實。被告經常以丟擲家中物品或以對原告丟擲物品之方式,或驅趕原告,收回原告持有之住處鑰匙,不讓原告返家,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恐懼,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以原告反鎖門,伊才破壞門鎖、驅趕原告離家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即難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觀諸原告受傷數次,必須休養二個月才復原,受傷部位包括胸部,瘀傷面積達6x5公分,而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堪認原告身體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被告無故摔東西、屢次驅趕原告,令原告交出兩造住處之鑰匙,足證被告不顧夫妻情誼,無視原告人格尊嚴,令原告生活陷入恐懼中,精神同受痛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婚姻關係貴在相知、相惜,共同經營感情生活,且需相互尊重、扶持,彼此體諒關懷,若僅為細故即以暴力相向,顯與婚姻之目的及真諦有違。男女於結婚後,為共營美滿之婚姻生活,彼此固應有適度之忍讓,但一方以暴力加諸他方,而踰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使他方人性尊嚴或身心安全受侵害,致夫妻感情破裂者,即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查兩造結婚未幾,被告基於夫妻情誼,當知相互疼惜、彼此關懷之道,然被告習於恃其男性體型上之優勢毆打、驅趕原告,不惟使原告身體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且生活陷入驚慌與恐懼之中,使原告生活於婚姻暴力及不安全之陰影之下,非惟對婚姻造成嚴重影響,且使原告承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衡量原告所受被告虐待傷害之慣習性及嚴重性,斟酌兩造均為專科學校且同為電子公司員工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即有理由。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