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街○○巷○○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段八二之十二地號土地,面積二九九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壹零柒;暨其上八三七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五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自前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 潘素珠 等四人為投資法拍屋轉賣賺取差價而集資成立合夥關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由全體合夥人同意委任被告,由被告出名向 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標購法拍屋,並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七萬八千元標得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五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台北縣汐止市○○○○段八二之十二地號土地(面積二九九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一零七)(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得標後由原告甲○○保管所有權狀(因原告甲○○出資最多),被告應將過戶所需全部證件(如印鑑證明等)交由合夥人共同保管,以保障合夥人之權益。詎被告於得標後,僅將所有權狀交由原告甲○○保管,而未將過戶所需文件交於其他合夥人,並自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嗣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始發現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貸得二百一十五萬元,該行為觸犯刑事部分,已經刑事庭判決背信罪確定。原合夥人潘素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聲明退夥,而因被告之行為已超出受任人權限,並侵害合夥人之權益重大,原告乃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開會決議,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規定,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將合夥人即被告開除,並終止委任關係。
(二)被告既已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開除,自受通知後即非合夥人,自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房屋騰空;且原告已終止委任關係,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並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一號刑事判決、退夥聲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合夥會議紀錄;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潘素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間並未約定得標後所有權狀由原告甲○○保管,過戶所需全部文件交於合夥人共同保管。原告甲○○之所以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因原告甲○○載送被告至地政機關領取所有權狀,於回程中向被告商借返家觀看,但事後卻一直未返還被告,被告標得系爭房地後,並未自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二)被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一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一銀行,實際貸得之款項為八十萬元,此事實有告知合夥人,貸款後並按期繳息,於刑事判決前已全部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
(三)合夥人之一潘素珠並非因個人因素聲明退夥,係原告甲○○為其個人之私怨未經潘素珠之同意,擅自冒用他人之名義意圖開除被告。被告本於合夥之共同財產因信託關係受託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受委任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合夥財產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被告無義務變更將自己共有部分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摺。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及潘素珠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集資成立合夥關係,投資法拍屋,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經由全體合夥人委任被告,由被告出名標購法拍屋,約定得標後由原告甲○○保管所有權狀,被告則應將過戶所需全部證件交由合夥人全體共同保管,嗣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三百四十七萬八千元標得系爭不動產。詎被告於得標後,除將所有權狀交由原告甲○○保管,過戶所需文件則未交由其他合夥人保管,並自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貸得二百一十五萬元,嚴重侵害合夥人之權益,而原合夥人潘素珠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聲明退夥,原告乃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開會決議,開除被告,並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被告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自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合夥人全體即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並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基於受全體合夥人之信託關係,而非委任,且合夥財產屬於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轉屬於被告共有之部分,被告係經由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一十五萬元予第一商業銀行,但實際僅借得八十萬元,且嗣後已經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而潘素珠亦非基於個人之因素退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 張渠 等與被告及潘素珠共同出資成立合夥關係,投資法拍屋,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由被告出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得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受全體合夥人之委任出名競標,於得標後違反合夥人之約定,將系爭房屋據為己有,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一十五萬元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之事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一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對於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受合夥人全體委任,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為信託法第一、第二條所明定,故信託關係之成立,應以契約為之。兩造與潘素珠四人均係好友關係,四人決定出資購買汐止一戶法拍屋,潘素珠出資八十萬元,原告丙○○出資二十萬元,當時四人中只有被告一人名下沒有房屋,故合夥人全體決定委託被告出名購買,於標得房屋後再轉賣,後來房屋並未賣出等情,已據潘素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可見被告出名標購系爭房屋,係基於全體合夥人之委任為之,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被告基於委任關係所取得,並非於委任關係外,另基於信託關係受託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被告辯稱基於信託關係受託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無可採。
(二)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各合夥人得聲請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人經開除而退夥。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前項開除
,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三款、第六百八十八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與潘素珠之合夥關係,未定有合夥期間,合夥人之一潘素珠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因原告甲○○與被告意見紛岐,退聲明退出合夥關係之事實,亦據潘素珠證述屬實,並有退夥聲明書足參,故潘素珠退出合夥關係後,合夥人僅餘兩造。而被告於受合夥人委任後,未履行委任之義務,且擅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一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一銀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背信罪確定,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足參,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嚴重侵害全體合夥人權益,即非無據,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召集合夥人會議,,並於會中決議將被告開除等情,有卷附被告所不爭開會通知及掛號郵件回達、會議紀錄足憑,原告以被告違背受委任義務,擅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侵害合夥人之權益,開除被告,即非無正當理由。被告辯稱貸款係經由全體合夥人同意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經開除後,合夥人僅餘原告二人,則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即非無據。
(三)被告雖另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公同共有,原告不得就其共有部分請求移轉云云。惟系爭不動產係合夥人委任被告取得,而合夥人全體既僅餘原告二人,原告於終止委任關係後,自應將合夥財產返還合夥人全體,被告僅得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與他合夥人結算合夥財產。
四、綜據右述,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騰空系爭房屋,將房屋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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