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岳懷選任辯護人李政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岳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凃岳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於民國105年5月18日20時57分許,在接聽證人即購毒者 黃信文 以證人即黃信文友人 李珪銘 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毒品交易後,由證人李珪銘至約定之嘉義市○區○○○路體育館旁某處,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李珪銘,再由證人李珪銘轉交予證人黃信文。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釋之至明,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定。另本件證據能力部分,均為最有利於檢察官之採認。亦即,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贅予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信文、李珪銘於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5月18日之通聯紀錄,及被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其所有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李珪銘所有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對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嫌,並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李珪銘於上開時間電話中向伊調甲基安非他命,說是證人黃信文友人,因為伊不認識證人李珪銘,就沒有理會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曾以其所有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接獲證人李珪銘以其所有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對話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核與證人李珪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警卷第24頁背面、偵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證人黃信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78至181頁),均屬相符。復有被告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關於被告與證人李珪銘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是上情足堪認定。
㈡關於上開證人黃信文、李珪銘所證述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
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證人李珪銘先於警詢中證稱: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之前認識的1個朋友叫「阿兄」所購買,都是以電話聯絡,以1000、1500元向其購買云云(見警卷第22頁背面)。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幫證人黃信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黃信文認識被告,伊不認識。證人黃信文用伊電話聯絡被告,被告以為伊是證人黃信文,證人黃信文負責拿伊的電話聯絡跟被告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都固定在嘉義市體育館,再由伊向被告購買,每次都是這樣的交易模式云云(見偵卷第25頁及背面)。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伊本人打電話給被告,說要購買毒品,對方接了之後,伊就說等一下會過去,對方只說好。證人黃信文過去伊工作地方找伊,是其要毒品,不是伊要的,所以伊就幫忙打電話給被告。當天打了幾通電話,都是伊打的,是證人黃信文叫伊打的。證人黃信文第一次用伊的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時,是證人黃信文自己打的電話,並由證人黃信文借伊的車過去,該次伊並沒有見到被告,該次純粹只是借電話給證人黃信文,剩下是其自行處理。第二次向被告買毒品,是證人黃信文要伊打電話,其講電話號碼後,伊撥打電話,並且叫伊講等一下證人黃信文會過去,去現場進行交易的是證人黃信文等語云云(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22、124至125、132至133、134至136、13
9頁)。是盱衡上開證述內容,證人李珪銘於警詢中僅單純陳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絕口未提證人黃信文,絲毫未向警方吐露證人黃信文委由其協助購買毒品之經過。復於偵查中,初次向檢察官提及係由證人黃信文使用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向被告通聯洽購毒品後,末由證人李珪銘出面購買毒品。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購毒過程乃其為證人黃信文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與之通聯洽購毒品後,復由其出面進行交易,證人黃信文全然隱身於後。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至少3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過程,均係證人黃信文需用毒品,而或僅單純向其借用行動電話;或由證人黃信文借用其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聯後,由其出面交易;或由其與被告進行通聯後,由證人黃信文出面進行交易。故證人李珪銘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先後證述,互有矛盾、扞格之處,是否誠然可信,殊有可疑。
㈢關於上開向被告洽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證人黃信
文則先於警詢中證稱:伊所持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5年5月18日21時許,在嘉義市○○○路,向被告以2500元購買云云(見警卷第1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李珪銘是伊同事,伊拿證人李珪銘電話向被告購買,係因被告與伊有心結,伊怕被告不賣伊毒品,所以伊拿證人李珪銘電話與其聯絡,但沒有表明伊真實身分,而實際出面與被告進行交易之人為證人李珪銘,買毒品的錢是伊自己的。證人李珪銘回來之後,才將毒品交予 伊云云 (見偵卷第42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最近1次是
105年5月這次。關於本案購毒過程,伊是用證人李珪銘的電話打的,伊錢交給渠,渠幫伊去拿的。當天伊去證人李珪銘工作地點,請渠幫伊打電話給被告,當時伊在旁邊。伊叫證人李珪銘跟被告說身上錢不夠,看被告是否同意欠錢。因為之前跟被告拿毒品都是拿2500元,當時伊身上只有1000元而已。之前伊都沒有去跟被告見面,所以被告一直以為是證人李珪銘跟渠買毒品。5月18日的電話中,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及伊真實身分。被告當時同意給2500元的量,但只收1000元,是證人李珪銘前往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174至176、
178、180至183頁)。是經核上開證述內容,證人黃信文於警詢中僅單純陳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絕口未提證人李珪銘,絲毫未向警方吐露證人李珪銘於購毒過程中負責電話聯繫、出面交易之經過。復於偵查中,初次向檢察官提及係由證人李珪銘協助其購買毒品,然其過程為證人黃信文使用證人李珪銘之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告通聯洽購毒品後,末由證人李珪銘出面購買毒品。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購毒過程乃其委由證人李珪銘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與之通聯洽購毒品後,復由其出面進行交易,證人黃信文全然隱身於後。故證人黃信文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先後證述,互有矛盾、扞格之處,是否真實無偽,已難遽信。
㈣又經比對證人李珪銘、黃信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有下
開互為歧異之處。諸如:⑴關於系爭通聯對話之內容:證人李珪銘係稱:伊等一下會過去,被告說好,就掛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然證人黃信文係稱:由證人李珪銘跟被告說身上錢不夠,看被告是否同意賒欠等語(見本院卷第
180頁)。⑵關於5月18日前往交易毒品之交通方式:證人李珪銘係稱:當天是由伊騎機車載證人黃信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然證人黃信文係稱:伊與證人李珪銘騎機車前往交易,各自騎1臺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⑶關於5月18日購買毒品之金錢、數額:證人李珪銘係稱:當時購買的金額是1000元或1100元,證人黃信文應該是找伊的時候,有拿錢給伊,好像有拿幾百元給伊,其他是伊自己補上的。當伊交付毒品給證人黃信文時,渠沒有拿錢給伊。回到住處時,證人黃信文也沒有拿錢給伊。可以確定的是,當天證人黃信文有先拿錢給伊,但是不足額,伊墊付部分印象中是500元,後來證人黃信文沒有還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
9至131頁)。證人黃信文係稱:當時購買的量是2500元,伊給證人李珪銘1000元,並沒有叫證人李珪銘多少貼一點,渠當時沒有在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5頁)。
⑷彼等所述被告購毒之次數及情節:證人李珪銘係稱:5月18日打了幾通電話,都是伊打的,是證人黃信文叫伊打的,並由伊出面進行交易。證人黃信文第一次用伊的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時,是證人黃信文自己打的電話,並由證人黃信文借伊的車過去,該次伊並沒有見到被告,該次純粹只是借電話給證人黃信文,剩下是其自行處理。第二次向被告買毒品,是證人黃信文要伊打電話,其講電話號碼後,伊撥打電話,並且叫伊講等一下證人黃信文會過去,去現場進行交易的是證人黃信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4至127、132至
133、134至136、139頁)。證人黃信文係稱:2次跟被告購毒之過程,伊都是跟證人李珪銘借電話,伊沒有跟被告講到話,都是由證人李珪銘與被告對話,亦均由證人李珪銘出面進行交易。透過證人李珪銘電話購買,是因為伊把所有事情都講給渠聽,所以渠才願意幫伊出面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98至199頁)。是由上開彼等證述內容觀之,彼等對於5月18日及之前向被告交易毒品之情節,無論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交易經過、5月18日購毒金額、金額來源、是否賒欠等情節,均有所歧異。倘如證人黃信文、李珪銘上開證述5月18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為真,何以同一購毒事實,於相隔時間未久之情形下,其等竟對於購毒金額、是否由證人李珪銘借貸部分金額,乃至於交易情節中應屬特殊、非難記憶之要求被告賒欠情節,均有南轅北轍之敘述?再者,其等於製作警詢筆錄後,於偵查中,即開始浮現證人黃信文借用證人李珪銘之上開行動電話,並委由證人李珪銘出面通話進行交易之情節。復參諸證人黃信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警詢中之陳述不實在,因為伊不希望牽扯證人李珪銘,在偵查中,證人李珪銘先開庭,渠說其實電話都是伊在弄的,到最後伊就跟檢察官講事實都是伊在用的。證人李珪銘跟檢察官陳述時,伊不在場,因為證人李珪銘開完庭後,回去有找伊,跟伊講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9頁)。是其等於製作偵查筆錄後,既有互相溝通陳述內容,而由證人黃信文附合之情,則其等證述之信用性,亟待商榷。又經本院訊問證人黃信文於105年5月期間是否有其他購毒來源一節,證人黃信文證稱:應該不是 羅啟仁 ,是 潘瑞月 ,為何不直接向潘瑞月購毒,反而要周折由證人李珪銘出面向被告購買,是因為那時候伊還沒有認識潘瑞月,是比較後面,等於這件事出事情之後才認識潘瑞月,之前不認識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然經本院續質以何以於偵查中證稱於
105年5月5日請潘瑞月找藥頭購毒時,證人黃信文證稱:
5月5日那個日期好像是伊亂編的,那時候檢察官問伊的時候,伊不知道到底是什麼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
亦徵證人黃信文之證述非無信口開河、虛應應答之可能。基此,證人黃信文、李珪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所述交易毒品情節證述之憑信性,顯有疑慮,尚不能僅以其等證述之內容,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另證人黃信文上開證稱委由證人李珪銘出面向被告購毒之原
因,係因其與被告有心結,唯恐被告因心結之故而拒售毒品云云。惟證人黃信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有1、2次會用自己的預付卡電話打電話給被告講事情或購毒,是今年
5月以前的事情,打電話的次數伊不知道,目的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向被告調毒品時,是穿插使用證人李珪銘上開行動電話,及其使用之預付卡電話。之所以央請證人李珪銘幫忙打電話向被告買毒品,是因為伊已經習慣「 阿銘 你幫我打一下、多少錢」,因為伊懶得在那裡跟被告講,伊也不想跟渠講,懶得再拿起來講,因為證人李珪銘知道伊要講什麼,所以證人李珪銘幫伊打電話時,就會直接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倘如上開證述屬實,則證人黃信文既可直接打電話向被告購毒,顯然向被告購毒之管道暢通無礙,何以又有上開心結之說,而須使用證人李珪銘之上開行動電話,並委由證人李珪銘出面進行交易之必要?是上開心結之說,已然可疑。再者,經本院函詢警卷所附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照片2張(警卷第53頁)之拍攝標的及時間,據警方函覆略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照片,係於105年5月19日查獲證人黃信文非法持有毒品時,證人黃信文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係向被告購買,並出示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警員翻拍,上開2張照片均翻拍自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拍攝後因不敢確定能否查獲被告,故未讓證人黃信文指證翻拍照片等語,有嘉義市警察局105年12月21日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5001372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而上開2張通話記錄照片,既係於105年5月19日翻拍自證人黃信文之行動電話,則上開照片中所顯示「
2天以前」與被告所有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之時間,即為5月17日。且由上開照片可見,5月17日證人黃信文即撥打被告電話至少5次;5月7日亦至少5次之多;
5月8日則至少1次。是由上開電話記錄顯示之結果,足徵證人黃信文與被告之聯繫管道實屬暢通,應無有何心結之說而須另由他人出面協助購買毒品之理。準此,證人黃信文上開心結之說而須委由證人李珪銘出面購買毒品之情節云云,亦非可採信。
㈥證人李珪銘雖於警詢中指認被告為販賣毒品之人,有其簽名
捺印之嘉義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5月18日拿毒品給伊的人,不太確定是否在法庭,好像是被告又好像不是,因為伊不能確定。在警詢中有指認,當時警方有跟伊說是不是這個、這個,伊想說快點結案。警方說是不是第一個,就覺得好像是這1個人,因為伊當時緊張,警方的意思就好像是要伊指認第一個,就是那種感覺,所以伊就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163至165頁)。參之證人李珪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主軸均略為指證證人黃信文委由其出面向被告洽購毒品後,並由其出面進行交易一情,顯見證人李珪銘應無於本院審理中另為迴護被告而就指認情節刻意虛偽陳述之理。是證人李珪銘上開關於指認情節之證述,非無參酌之價值。故倘如指認情節非能確定合法而毫無瑕疵,自不能僅因證人李珪銘警詢中之指認,則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陳,證人李珪銘、黃信文之證述,非但各自先後有異
,而經互核彼等證述後,亦顯有矛盾、扞格之處,可信性甚低。而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之證人李珪銘、被告通話記錄,亦僅能顯示其等有通話之事實,尚不足直接或間接推認被告販賣毒品之事實。是被告是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節,顯屬有疑。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是就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經起訴之上開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陳嘉臨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