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拓榮‧哈魯斯指定辯護人黃逸柔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拓榮‧哈魯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拓榮.哈魯斯於民國105年4月3日向 吳麗敏 承租位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3樓304號房間居住,租賃期間為1年。竟因欲遠離毒品之動機,明知其所承租上開房間之建物,係現為多數人承租居住之住宅,而其在上開房間內聚積物品點火燃燒後,極有可能延燒導致燒燬上開住宅,卻仍基於縱使放火燒燬上開住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105年6月10日凌晨3時48分前某時許,在上址房間內,以打火機點燃其所有之毛巾、電腦、衣物、拖鞋及水桶等物品起火,經悶燒10餘小時後,導致上開房間之地板、牆壁、衣櫃、單人床、電冰箱、電視機等物均受煙燻;上開房間內之冷氣機受火勢高溫融毀,均致不堪使用。且有延燒上開住宅之虞,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由上開住宅其他房客發覺上開房間竄出濃煙,連絡吳麗敏前往查看,經吳麗敏以滅火器即時滅火,始未延燒上開住宅主要結構而未遂。
二、案經吳麗敏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拓榮‧哈魯斯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92、136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麗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22至129頁),均屬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張、門禁管制進出記錄翻拍照片2張、租賃合約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6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
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僅能論以未遂。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1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是有關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既未遂判斷應以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喪失主要效用為依據,倘該住宅尚未燒燬或喪失效用,應仍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70號、82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參照)。故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情況,應以影響房屋之主結構安全,喪失房屋之居住安全效用,始謂之放火既遂;如僅室內傢俱、門窗燒燬,其房屋構成部分,例如樑、柱均未喪失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本件被告在向告訴人承租之上開房間內,聚積物品進行點火引燃,依據卷附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上開房間內裝、傢俱僅受熱燻黑,冷氣機則受高溫融毀。除此之外,房屋主要構成部分之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均未因受火勢波及而坍塌、傾圮,結構仍然完好,則被告之放火行為尚未損及該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支撐建物構成部分甚明。從而,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放火雖導致告訴人房屋受有部分物件煙燻及融毀之情形,惟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住宅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即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
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被告放火行為雖同時燬損其所有自身物品、告訴人上開房間內其他物品,並致生公共危險,然揆諸前揭判例說明,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及自己所有物罪。被告已著手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本件依被告客觀行為、卷內相關
事證,及證人吳麗敏之證述,可知被告所欲燒燬之物為其自己所有之物品,並沒有要燒燬上開房間內其他物品之意思。且本件放火長達12小時以上之時間,仍未造成上開房間設備及效能有所減損之情形,縱使被告稱當時係有要將沾染毒品之東西全部燒燬之動機,然被告亦稱其並無燒燬建築物之意,其所表達之真意,係欲將沾染毒品味道之物燒燬。故被告縱認其放火行為可能導致建物發生火災之情形,然被告所為之放火手段,並無達成建物被燒燬之情形出現,顯見此僅屬被告單純之臆測,並非確有燒燬建物之動機及故意,請求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5條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離開上開房間時,沒有很確定當時火勢大小,算是小火,伊當時想說應該會燒起來,伊就走了。伊只是想把有染到毒品的東西,能燒的都燒掉,當下心情很煩,躲這個躲那個,所以才會燒東西。伊就是想燒掉沾到毒品東西的味道,上開房間裡面的牆壁,也有沾到味道,也想燒掉牆壁。伊想說牆壁有沾到毒品味道,伊想燒掉,伊這樣做知道會燒到牆壁,但不是故意要去燒房間,伊當時心情是只要沾到毒品味道的東西都要燒掉。即便知道可能燒掉上開住宅,還是想要這樣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參諸被告於放火後,仍於同日14時至16時許,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向警員告稱其在民雄地區縱火可能已經成災等語,此有該局105年11月1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008252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述於放火時,確可預見火勢可能延燒上開住宅一節,應屬可採。再者,上開火勢雖悶燒12小時均未蔓延,然依據上開房間內冷氣機遭高溫融毀之情狀,非無可能於一定高溫之下,上開房間內之電器線路達於燃點,本件未衍生巨大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或可謂概率或運氣使然,然自非可謂係其放火手段不能發生燒燬上開住宅之可能。是依據上開房間內毀損之情狀觀之,本件火災確已衍生公共危險,要無疑義。是被告於放火當時,既可預見火勢極有可能延燒上開住宅,卻仍執意為上開聚積物品、點火引燃之放火行為,並確有衍生燒燬上開住宅之公共危險,即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未必故意,自屬明灼。要無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5條罪名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另辯護人主張被告確有自首之情形,請本院減輕其刑云云。
惟自首乃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發覺之犯罪行為,自願接受法律之制裁。自首之所以減免其刑,除獎勵行為人認真悔改外,在於使國家節省刑事訴追之人力、物力,而易於偵明犯罪事實之真相。是自首之成立,其一要件即在於使國家訴追機關得以特定犯罪,並進而查明犯罪之事實。查本件被告雖於放火同日下午,前往後湖派出所,主動向警方告稱其在民雄地區縱火,可能已經成災等語。惟經警方詳問被告於何時、何地及為何縱火,被告則未詳細說明時間、位置及縱火原因。另被告當時因情緒失控,與嘉義基督教醫院駐衛警發生口角後,又至該所吵鬧。經警電話詢問被告家人,其父親表示被告為多年精神病患,不願前來處理,要求警方將其強制送醫。警方將被告強制送嘉義基督教醫院,並通知詢問民雄分局所轄,但皆無通報火警或類似案件等情,有上開警方職務報告存卷可憑。其中關於被告前往後湖派出所、為警方強制送醫之過程,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點火完離開上開房間,走去嘉義基督教醫院旁邊的後湖派出所,請警方幫忙看一下房子有沒有燒起來,警方將伊強制送醫,應該是隔壁那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大致相符。是上開警方職務報告,應屬可採。準此,被告固曾向職司偵查之警方表示其有縱火,並請警方查明有無釀災一節,然其並未具體說明關於放火之地點,以致警方無從依據其所述特定犯罪,查明犯罪之事實。而嗣後乃由證人吳麗敏經輾轉告知濃煙一情後,始匆忙到場處理後續事宜。是被告未明確申告自身之犯罪事實,核與上開自首之要件未符,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辯護人上開主張,應屬誤會。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放火手段、動機及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其放火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如處以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放火之動機係深受毒害,而欲藉由放火舉動消滅毒害,其放火動機並非與人素有仇怨,而欲藉由放火舉動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又觀諸其放火手段,係將電腦、衣物、拖鞋、塑膠桶等物,堆置於上開房間地板之中間,地板並無易燃之地毯,上開堆置物品附近亦無其他易燃物品。且被告之引火,並非藉助易燃之汽油等物,僅係以打火機點燃小火後,即行令其自行燃燒,別無其餘助燃之物品或方式,造成之損害亦非屬嚴重。又其於放火後同日,亦前往警局告以縱火之情,雖不構成自首之減免其刑,仍得窺見其並非全然置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於不顧,惡性殊非重大。又徵諸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仍有值得寬恕之處。是本院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狀尚非嚴重,縱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上開經減刑後之3年6月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嘉義市○○○路風和便當做時薪之廚務工作,當廚房助手,老闆有答應讓伊每天領薪水最少新臺幣80
0元,1個月中只有星期日固定公休,其他日子有上班,未婚,沒有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僅因欲消滅毒品味道之動機,竟異想天開在上開房間內積聚物品點火燃燒,導致於悶燒10餘小時後,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然考量其放火之動機並非蓄意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且放火之手段,並非利用助燃效果甚佳之引火物,並未燒燬上開住宅之主結構,且造成之實害非屬嚴重。又雖因其經濟資力有限,故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真摯坦然犯行,勇敢面對,犯後態度尚為可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供犯罪所用之打火機,已於被告點火後丟入待燃燒之堆置物品中,是既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陳嘉臨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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