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毒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
⒈就被告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五十六條業經修
正,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之數次犯行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因連續犯業經修法刪除,其數次犯行應論以數罪。是以,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後結果,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⒉就被告受徒刑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按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佰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
⒊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就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茲分別適用舊法、新法可知,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經比較之後,對被告而言,並無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㈡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係
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二公克),經依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以聯勤二○四之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之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個及分裝袋一包,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之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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