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4618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訴緝字第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證人 吳依玲 於警詢時之證述;㈣領據及簽帳單影本各一紙。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
⒈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而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茲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⒉就被告受徒刑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按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佰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未遂罪未遂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罪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所生危害程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甚鉅,犯後為逃避刑事追訴而逃亡,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署押「乙○○」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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