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0七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自白犯罪」,乃指被告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承認自己刑事責任所為之陳述。查本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見警卷第三至四頁、偵查卷第六頁),是被告上開所為,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自白犯罪」之要件,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另辯稱:伊不認罪,不後悔云云(見偵查卷第七頁),惟「認罪」者,應指被告同意接受刑事訴追之意思表示,且「認罪」並非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故被告既已明確坦承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則認罪與否,自與被告是否自白犯罪無涉,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累犯之問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將前開規定移列至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雖其罪刑之實質內容並無變更,惟因條文次序已有不同,仍屬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但新舊刑法對於行為人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據此,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亦即先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認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後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以被告為未遂犯,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犯不改,素行非佳,竟又心存僥倖,欲進入他人車內竊取財物,雖遭制止並無所獲,其行為已嚴重影響他人財產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