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5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1號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甲○○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並稱:「告訴人不服而列舉諸多事項請求上訴,原審是否已盡職權調查能事?事實認定是否已經明瞭?採證是否符合經驗法則?依告訴人所列事項不乏可資研求,其請求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其書狀而提起上訴」。惟原審法院認定被告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罪,業已調查而依所得證據資料為認定,並於理由中綦細說明告訴人於95年4月28日與 王連杰 、 李淑梅 簽訂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將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277、1277-1號土地及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出售,並特約同意由告訴人即賣方「負責土地鑑界,釐清界址,交付買方,如有地上物,或占用部分,賣方亦須清除,點交予買方」。告訴人復於95年6月6日與買受人李淑梅以書面約定,告訴人得順延申辦自用住宅,以1年為限,並同意於土地鑑界完成時,先讓李淑梅「借屋裝修」,並由 何佩儒 及被告擔任見證人。系爭房屋係95年12月始拆除,但95年8月及10月之電費、95年7月及9月之水費及所屬基地之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借屋裝修」實際上即屬告訴人同意交付買受人占有及處分,被告始有拆除系爭房屋之行為。因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其水溝一併拆除,經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建設課人員 黃川 夏發函要求告訴人應將水溝回復原狀,該函郵寄被退,由 黃川夏 於96年6月間電話聯絡住於台北之告訴人,告訴人則要求黃川夏找被告處理,由此可認告訴人係已知悉並有同意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係63年4月間建築完成,現狀極為老舊,告訴人於95年4月28日出賣時,並特約其無須修繕漏水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亦不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依約定應於95年6月20日以前交屋,買受人並已依約給付價金共1,200,000元,惟為配合告訴人得適用較低之自用住宅稅率,纔會延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雖虛構「借屋裝修」之不實名目,但並不影響告訴人已經將系爭房屋交付買受人占有處分之事實,依民法第373條標的物滅失之危險,自交付後由買方負擔之規定及法理,被告係為買受人拆除系爭房屋,難認有毀壞出賣人即告訴人建築物之故意及犯行。至於系爭房屋拆除後,因此衍生告訴人不符合申請自用住宅稅率條件之問題,核屬民事糾紛,告訴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原審關於以上事實之認定及其所憑之證據,既有一一列舉及充分說明,告訴人雖以:「原審未傳喚何佩儒、特約所載內容及借屋裝修非屬點交及同意拆除、否認自黃川夏處獲知系爭房屋被拆除」,為其主要爭執事項。但何佩儒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認同其證言而未要求詰問;又告訴人有無交付及同意拆屋,原審係綜合「買賣特約載明、水電及稅捐由被告繳納、借屋裝修之原委、拆屋後要求回復水溝原狀之處理」等事實,及相關 鍾緒藻 、何佩儒、黃川夏之證言內容、買賣契約及借屋裝修之書面,及繳納費用之單據,資為認定之依據;而告訴人如何與黃川夏處理水溝被拆之事,原審係依黃川夏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茲檢察官徒將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狀引為附件,空泛指摘「原審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事實認定未臻明瞭、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云云,並非依據卷內現有各相關之證據資料,而就告訴人主要爭執事項有所指摘,自無從憑為判斷原審認定事實及採證是否為不當或違法之依據,核其上訴,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屬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
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