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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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甲○○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或單獨,或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或徒手,或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為竊盜行為:㈠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之「青果合作社臺中分社」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電纜線共計四十公斤。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變賣後,換得現金花用。㈡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至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之「青果合作社臺中分社」內,共同竊取丁○○所有之電纜線共計五十公斤。得手後,將該電纜線變賣,換得現金朋分花用。㈢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茂興里十一鄰之農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竊取丙○○所有之電纜線共計五十公斤。得手後,將該電纜線變賣,換得現金花用。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對證人(包括立於證人地位之共犯)之詰問權雖為被告應受保障之訴訟權能之一,但尚非不得拋棄。查本件被告甲○○不爭執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證人丙○○、丁○○二人於警詢之證述以及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被告乙○○則不爭執證人丙○○、丁○○二人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乙○○、證人丙○○、丁○○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以及被告乙○○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認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乙○○對有於上述時地為三次竊盜犯行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二人於警詢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七頁)。此外,復有照片十幀附卷可稽,且有剪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當時我被通緝中,我沒有住在東勢,我沒有和乙○○一起去等語。惟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乙○○持上開剪刀一支,共同竊取證人即被害人丁○○所有之電纜線共計五十公斤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二頁),復經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三○頁),而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具結後所為,如有虛偽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又參以證人即被告乙○○與被告甲○○並無仇恨怨隙等情,亦經被告甲○○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三○頁),證人即被告乙○○豈有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甲○○之可能,況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誣指甲○○之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復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有跟我一起去剪斷電纜線,我沒有誣賴甲○○,我在偵查中作證,如果所述不實,我願意負偽證罪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益見證人即被告乙○○之上開證述,並非子虛,而可採信。此外,並有照片十幀附卷可稽,且有剪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
正公佈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
㈡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公佈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乙○○上述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扣案剪刀至為銳利,持之以行兇,足以造成人身傷害,自屬兇器之一種,故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㈡、㈢所為以及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與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後三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被告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並就被告乙○○之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見前科資料),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行竊之物品價值、犯罪所得,攜帶兇器行竊,對於人身安全危害甚鉅,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甲○○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甲○○二人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應各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扣案剪刀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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