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訴人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丁○○
樓之2C己○○甲○○被上訴人丙○○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發票人欄有與伊姓名相同之「丙○○」簽名與印文,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鈞院以95年度票字第4894號民事裁定准予對伊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伊直至收受鈞院送達之上述民事裁定時,始知悉遭他人冒用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又伊並未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未因此與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該銀行辦理購車貸款,更未曾繳納2次購車貸款,或接獲上訴人公司職員催繳貸款之電話,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乃伊向華南銀行申辦購車貸款時所簽發等語,要非事實。至於假冒伊之名義申辦上述汽車貸款及簽發系爭本票者究為何人,伊懷疑係訴外人庚○○,因庚○○曾為購買機車而辦理貸款,邀同伊擔任保證人,伊曾因而將身分證交給庚○○,惟伊收受上訴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曾試圖尋找庚○○,並無結果。然伊確無上訴人所稱向銀行辦理購車貸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之舉,對於上訴人自不負有票據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以伊之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對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9月6日向華南銀行申辦購車貸款時所簽發,被上訴人與華南銀行並曾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1份。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貸得款項後,僅繳付2期分期款,其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與華南銀行所簽訂貸款暨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第5條約定,向華南銀行聲請代被上訴人為清償,經華南銀行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情事,故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合法執票人。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上之簽名,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丙○○」簽名極為相似,足見該本票係被上訴人親自簽發;再參諸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於94年12月27日在電話中與被上訴人取得聯絡時,被上訴人僅稱要問使用人蔡先生,並提供該使用人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予上訴人,而非否認其曾向華南銀行貸款以購買車輛,由此益見被上訴人確有申辦汽車貸款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之舉。又被上訴人縱非購買該車供作己用,亦可能係受他人之託出面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以購買車輛,惟其既同意以自己名義借款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則其主張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據此訴請確認上訴人對其無本票債權存在,並無理由等語,且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持以伊之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4894號民事裁定,准予對伊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上述民事裁定影本1份為證,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伊所簽發,上訴人就該本票對伊並無債權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本票是否係被上訴人所簽發?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30年12月30日院字第2269號解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對執有該本票之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丙○○」簽名與
印文,係由被上訴人親自簽署及以被上訴人之真正印文所蓋:
⒈原審曾依上訴人之聲請,命被上訴人當庭書寫其姓名後,將
之與被上訴人所出具、狀末「具狀人」欄均由被上訴人親自簽章之95年3月6日民事起訴狀及95年3月23日所具民事訴訟狀各1份(以上合併簡稱甲類書證),連同上訴人主張係由被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郵局存證信函、貸款暨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與系爭本票各1份(以上合併簡稱乙類書證),送交法務部調查局,囑託其鑑定甲類書證上被上訴人之簽名與印文,與乙類書證上之「丙○○」簽名與印文是否相同,經該局以歸納比對、特徵比對及重疊比對等方法鑑定結果,認為:甲類書證上之被上訴人印文,與乙類書證上之「丙○○」印文不同;至於乙類書證上之「丙○○」簽名,與被上訴人在甲類書證上之簽名是否係同一人所為,因送鑑文件數量不足,故暫難鑑定;如需鑑定,請提供更多丙○○平日書寫之橫式簽名及住址筆跡(例如:金融機構之印鑑卡或信用卡、現金卡、行動電話申請資料等),再併同原送鑑資料至該局,以利鑑定,此有該局95年5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500213920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原審卷第50頁足憑。又本院另向第一商業銀行調取被上訴人於該行開設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時填具之印鑑卡,經被上訴人確認其上之簽名與蓋章均係其所為後,依上訴人之聲請,將該印鑑卡,連同被上訴人於95年9月7日提出、狀末之「具狀人」欄亦經其簽章之民事訴訟狀1份(前述印鑑卡與民事訴訟狀,以下合併簡稱為甲一類書證),及前開甲類書證,與系爭本票一併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囑託其鑑定系爭本票上之「丙○○」簽名及印文,與甲類書證及甲一類書證上之被上訴人簽名與印文是否相同,經該局以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為:一、系爭本票發票人及授權書欄位「丙○○」之印文,與甲類及甲一類書證上之被上訴人印文並不相符;至系爭本票上之「丙○○」簽名,須再蒐集被上訴人平日書寫類同筆跡多件後始能鑑定,有該局96年3月5日刑鑑字第0960027753號鑑定書1份附本院卷可稽。上述2鑑定機構之鑑定結果,均認系爭本票上「丙○○」之印文,與前開甲類及甲一類書證中由被上訴人持其真正印章所捺印文不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之「丙○○」印文,確係以被上訴人持用之真正印章所蓋,則其抗辯該本票之發票人欄因有被上訴人之真正印文,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一節,已難遽予採信。
⒉至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丙○○」簽名是否係被上訴人所
為,經本院將該本票及由被上訴人親自簽署之前述甲類及甲一類書證,送交以上2鑑定機構鑑定,均未獲致確定之結論,故亦無從僅憑上述2項鑑定結果,逕認被上訴人曾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調取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8日親自至該中心申請個人信用報告時填具之申請書,將其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鑑定其上被上訴人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丙○○」簽名是否係同一人所為。然本院在囑託上述鑑定機構鑑定系爭本票上「丙○○」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筆跡時,已提供前開甲類與甲一類合計5份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之書證予該鑑定機構,惟該鑑定機構仍表示必須再蒐集被上訴人平日書寫筆跡「多件」方可鑑定,是被上訴人對其曾填寫申請書向聯徵中心申請個人信用報告,並在該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固不爭執,然依該鑑定機構上述鑑定意見可知,該鑑定機構在僅增加此一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文件作為比對依據之情況下,仍無法就系爭本票上之「丙○○」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為一事,作成明確之結論。至於上訴人另提出之後述購車貸款申請書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被上訴人均否認曾在其上簽名,上訴人亦未能再提供其他確由被上訴人親書其姓名之文件,供本院送交上述鑑定機構作進一步鑑定,故本院認為並無依上訴人之聲請,單獨將被上訴人在94年9月28日於聯徵中心填具之個人信用報告申請書,再行送請該鑑定機構進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以下抗辯及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華南銀行申辦汽車貸款時,連同其與該銀行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一併簽發;被上訴人向華南銀行申辦上述汽車貸款後,曾經繳納2次期款;且上訴人公司之電催人員曾於94年12月27日,在電話中向被上訴人催繳貸款,被上訴人僅稱要問使用人蔡先生,並提供該使用人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予上訴人,並未否認其曾向華南銀行貸款以購買車輛;又被上訴人縱非購買該車供作己用,亦可能係受他人之託出面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以購買車輛,惟其既同意以自己名義借款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購車貸款申請書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
份,旨欲證明被上訴人曾為購買上述車輛而向華南銀行貸款,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購車貸款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甲方之「丙○○」簽名,為其親自書寫之筆跡。而證人 陳迺中 於原審95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結證稱:伊負責前開汽車貸款之對保事宜,伊之印象中,上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是由丙○○親自簽名蓋章的,且伊當時曾經核對身分證無誤,至於簽章之人是否為在庭之被上訴人,因時隔已久,記憶有點模糊,但很像是他與伊對保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3頁),對於向華南銀行申辦汽車貸款,及在上述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甲方簽章之人,是否即係被上訴人,並無法為肯定之證述,故該證人前揭證述,不足以證明與華南銀行簽訂上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人,即為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曾依上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約定,繳納2期汽車貸款一節,並未提出有關繳款方式之證據(如匯款紀錄等),供本院查證該2筆款項是否係由被上訴人所繳交,尚難僅因上訴人陳稱:該2期款項已入帳等語(參見本院96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即認被上訴人確有申辦前述汽車貸款及曾依約繳納2期款項之事實。至上訴人就其抗辯:其公司職員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催繳汽車貸款時,被上訴人並未否認該項債務存在一節,固提出催繳紀錄1份為證,惟被上訴人對於該份書證之真正有所爭執,上訴人亦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舉證證明該催繳紀錄確屬真正,則該催繳紀錄並無形式上之證據力,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確為真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與華南銀行訂定前述貸款契約及繳納部分本息之事實,其執此進而抗辯: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於簽訂上述購車貸款契約時所簽發等語,自難以採信。
⒉再者,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可能受他人之託
,出面申辦上開汽車貸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等情,除亦予否認外,並主張:伊係遭他人冒名申辦上述汽車貸款及簽發系爭本票,至於假冒其名義之人,可能係訴外人庚○○,因庚○○曾為購買機車而辦理貸款,邀同伊擔任保證人,伊曾因而將身分證交給庚○○,惟伊收受上訴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曾試圖尋找庚○○,均無結果等語。上訴人曾依據被上訴人前揭陳述,聲請本院通知庚○○到庭作證,惟本院先後2度向庚○○設籍之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地址寄發期日通知書,通知其應於本院96年5月16日及6月27日準備期日到庭作證,且該2次通知書已對庚○○發生送達效力,然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對庚○○裁處罰鍰,並通知其應於同年10月31日準備期日到庭作證,然庚○○於收受上述裁定及通知後仍未到庭作證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及裁定正本1份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有無遭庚○○冒名辦理汽車貸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一事,固非明確,惟仍無法據此即推論系爭本票乃如上訴人所抗辯,係由被上訴人簽發。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則其自應承受該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無法證明,所生之不利益,則被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對執有該本票之上訴人,並不負有票據債務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應負發票人責任云云,為無可取。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王鏗普法官鍾啟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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