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七號抗告人 李建明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侵聲再字第一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建明對於原審法院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八八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案發當日撫摸A女(真實姓名、年籍等詳卷)胸部、下體,及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係出於A女之同意,並未違反A女意願,乃原確定判決就A女、證人 陳明恭 、 林璇鳳 、 張靜淇 之陳述,及電話通聯紀錄,未詳查釐清,而認抗告人犯強制性交罪,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後,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特性,且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特性,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查本件抗告人執以聲請再審之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敘述,並無聲請再審意旨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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