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五四號抗告人 詹雲龍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詹雲龍對於原審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九號誣告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主張證人 王健銘 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同年五月四日警詢之證詞、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中之證詞、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 蘇俊展 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偵查中之證詞;證人 劉維政 、 謝奕震 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偵查中之證詞;及引用「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單一窗口實施要點」第五點:「民眾報案,不分本轄或他轄刑事案件,均應立即受理,妥適處理,不得拒絕、推諉,並登錄於受理報案登記簿,以備通報處置、追蹤查考。」規定,指蘇俊展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係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製作,而其「職務報告」係同年五月九日製作,前者並未記載有女子被跟蹤報警,後者卻如此記載,該職務報告中關於女子被跟蹤報警部分,係屬虛構等情;該些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案件調查、審理時即已存在,自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並無事後始經發現之可言。且抗告人上開引述之證人證詞,其內容是否詳實完整,可否認定抗告人並無誣告之犯行,皆須經過調查始得辨其真偽,自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可對抗告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而抗告人上開據以否認跟蹤不明女子之辯解,並不足採,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指駁在案。併同其餘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或非屬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或就原確定判決已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或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均不具聲請再審之「嶄新性」及「確實性」要件,並非確實之新證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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