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一號抗告人 邱致強 上列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致強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十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
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如認其尚有他案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合併向原審法院重新聲請,未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無從併予裁定;另抗告意旨以原審所定執行刑,比照其他案件之情形,仍屬過重云云,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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