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42號聲請人即原告甲○○相對人即被告丙○○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99年度家補字第203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個案轉介單、高雄縣旗山鎮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
1份以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