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四八號抗告人 劉偉漢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二八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偉漢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附表編號十一部分,抗告人於民國一○○年六月九日撤回第二審上訴,是第一審為確定判決之法院,抗告意旨以該部分之確定判決法院為原審,尚有誤會。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但書規定,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抗告意旨執該規定,請求撤銷原審另案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號刑事裁定與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之關於拘役部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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