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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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44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之「 王憲聰 」簽名壹枚、指印柒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之「王憲聰」簽名壹枚、指印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素行非佳,前因槍砲、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未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96年11月13日晚上10時25分許,無照駕駛其向 林菁珺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該處路段為柏油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足致乙○○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欲進入高速公路東側便道,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該路段外側車道行駛,閃煞不及,撞擊乙○○駕駛車輛後倒地,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乙○○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因無照駕駛,恐遭開單舉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王憲聰」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王憲聰」之簽名1枚及指印7枚,並提出交付於處理之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王憲聰。嗣經甲○○求償無著及王憲聰更換駕駛執照時發現尚有裁罰處分未執行之紀錄,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甲○○、王憲聰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97年度他字第1044號偵查卷【下稱1044偵卷】第39至41頁、第44至45頁)。
(二)證人甲○○、王憲聰及 林菁君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44偵卷第1至6頁、97年度偵字第20364號偵查卷第8至9頁)。
(三)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大隊96年11月13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肇事現場及證物照片22幀附卷可稽(見1044偵卷第7至2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被害人甲○○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本案所生危害、尚未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之和解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之偽造之「王憲聰」簽名1枚、指印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併案部分: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961號併案部分與起訴之過失傷害及偽造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美雲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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