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交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
新台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被告之住所地址應更正
為「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另增載:被告於民國95
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118號為緩起訴處分,竟不知
悛悔,再犯本罪。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
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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