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66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貳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向原告承租坐落嘉義市○路○段125-20、
139-1、139-2、139-3、139-4地號等5筆國有土地,面積共
計為504平方公尺,訂有(91)國基租字第20號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書,其中自民國91年7月至93年3月租金業經被告辦理分
41期繳納,惟僅繳納至第22期,尚餘新臺幣(下同)5萬7千
元未再繳納。另被告自93年4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計積
欠租金71,757元尚未繳納。而系爭段139-3、139-4地號等2
筆國有土地之租約自94年9月6日起終止。被告另積欠系爭
段125-20、139-1、139-2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98平方公尺
)94年9月1日迄95年10月31日之租金計32,326元。又被告自
95年11月設籍於地上房屋之日起符合租金優惠規定,故上開
3筆土地其中100平方公尺之承租面積租金按6折計收,餘98
平方公尺仍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是被告自95
年11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計積欠租金36,820元。總計
被告自91年7月至97年6月積欠之租金總額197,903元。又依
兩造租賃契約約定,被告逾期繳納租金在1個月以上者,每
逾1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5,最高以欠額之1倍為限,總
計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02,303元。連同上開租金,被告
共積欠原告300,206元,迭經催告被告繳納,均置若罔聞不
予置理,顯無給付誠意,爰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書、承租國有基地欠繳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原告函文
2份、租金及逾期違約金計算表各1份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
物,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共計300,20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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