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66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32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委託伊先行墊款給特約
商店,再由伊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則應於每月9日繳款截止
日之前向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自伊墊款予特約商店
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付欠款之循環利息
,並應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97年5月
22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24,612元未為清償,連同
截至97年5月22日止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共計234,158元未
為清償,迭經伊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記
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及客戶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
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
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異議書狀
抗辯,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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