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14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正被告甲○○前科部分為其前因搶
奪案件,經本院94年訴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易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5年4月19
日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行所載「腳踏車1輛」
後增載「(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外,餘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