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6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4月29日、93年10月22日
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該條款第15、21、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者外,另需
給付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97年6月9日之
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8,712元及其中本金129,427
元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
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各1份為證。本
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
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異議
書狀抗辯,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則原告主張之事
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