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254號
原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
10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及編號G-H之籃球架、編號D部分面積63
平方公尺之木造無牆平房、編號E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之木屋
平房、編號F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水泥地面挖除)
,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
伊共有,被告無任何權源,未經原告同意,占用該土地如附
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7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B、C、D、E、F部分,搭蓋石棉瓦、木造建物、水
塔、水泥地面及編號G-H之籃球架等地上物,履經請求返還
未果等情,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
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經訴外人即前地主 葉秋謨葉秋陽 無償同意
,始出資建造上開建物使用,原告如要求拆除,應給予補償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被告抗辯其有經前地主即葉秋謨等同意始占用土地
建造房屋云云,即屬實在,亦僅有債權之效力,為新地主之
原告並不受拘束,也毋庸補償被告因拆除建物之損失。被告
占用上開土地,對於原告而言,仍屬無正當權源,為無權占
有。因此,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上開編
號B、C、D、E、F之建物、水塔、水泥地面及編號G-H
之籃球架拆除或挖除,並返還該等部分土地,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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