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714號原告乙○○
巷29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三二一之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黃色斜線部分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321之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木水共有,詎被告所興建之鐵皮屋及屋前水泥地,竟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即95年4月4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斜線及黃色斜線部分,面積分別為16平方公尺及55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親兄弟,於73年7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本於對兄弟之信任,全權委由另一兄弟林木水辦理,依被告之認知,遺產分割協議時,系爭土地係歸被告取得,迄至原告於94年間對被告提出刑事竊佔告訴,被告始知林木水前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竟將系爭土地登記由原告與林木水各取得應有部分1/2,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坐落苗栗縣○○鎮○○段321之1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林木水共有,應有部分各1/2,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31頁);又被告所興建之鐵皮屋及屋前水泥地分別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如附圖即95年4月4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及黃色斜線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等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50至5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5條、第767條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因登記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依前揭規定,即得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除去妨害,並請求將共有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原應由兩造及其他2兄弟共同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1/4,卻遭原告及林木水擅自辦理繼承登記為該2人共有云云,惟查縱認被告抗辯屬實,此部份亦屬原告及林木水是否涉及侵權行為或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之問題,於被告舉證證明原告並無所有權之前,原告自得行使其所有權人之權利。是以被告前揭抗辯,洵非可採。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渠就上開占用部分具有正當權源,從而被告無權占用前述土地,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無權占用之原告所有321之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黃色斜線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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