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鼎豐景觀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業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往書面之陳述,系爭票據債務業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5377號支付命令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據債務乃重複請求云云。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紙(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訴字第271號卷宗(該案件原、被告即本件原、被告,該案件被告就96年度促字第537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核該案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4號之支票票款,與本件原告票款債權非屬同一,無重複請求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2,86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賴敏慧附表:
┌──┬─────────┬─────┬──────┬─────┬──────┐│編號│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新臺幣)││├──┼─────────┼─────┼──────┼─────┼──────┤│1│金山地區農會信用部│KN0000000│96年4月30日│350,800元│96年4月30日│├──┼─────────┼─────┼──────┼─────┼──────┤│2│同上│KN0000000│96年2月6日│360,000元│96年2月6日│├──┼─────────┼─────┼──────┼─────┼──────┤│3│同上│KN0000000│96年2月20日│370,000元│96年2月26日│├──┼─────────┼─────┼──────┼─────┼──────┤│4│同上│KN0000000│96年3月3日│同上│96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