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民國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7月24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強盜、竊盜及搶奪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於92年3月25日以92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受刑人移付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又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號裁定,將其上開所犯合於減刑要件之罪,依法各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在案。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6年8月29日法矯司字第0960031488號函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7年5月23日,惟依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112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7年1月25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故認聲請為正當。
四、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至若立法者另定有準據法以供適用之情形,因屬特別規定,無須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刑法第77條有關假釋之要件業經新法修正,因屬「刑罰執行
事項之變更」,而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且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為配合上開假釋要件之修正,就此另定有「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規定」之準據法以供適用(本件依卷附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有關「犯罪日期」欄之記載,係適用舊法第77條之規定),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又新法針對舊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之規定,未作任何文字修正,另舊法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則修正但書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但書部分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故上開相關刑法條文或未經修正,或非屬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因保護管束本質上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後段「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應適用新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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