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視為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3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條第1項3款之規定相符,且其現在假釋保護管束中,依同條例第2項規定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而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表: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年││├───────┼─────────┼──────────┼───────┤│視為減刑後之宣│有期徒刑3月││││告刑││││├───────┼─────────┼──────────┼───────┤│犯罪日期│88年11月9日起至89│88年4月間某日起至88││││年4月13日止(聲請│年8月止(聲請書誤載││││書誤載為89年4月13│為88年8月)││││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8│││關年度及案號│88年度毒偵字第1120│年度偵字第51415號││││號等│││├──┬────┼─────────┼──────────┼───────┤│最後│法院│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案號│89年度易字第52號│90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判決日期│89年8月1日│90年8月22日││││年.月.日││││├──┼────┼─────────┼──────────┼───────┤│確定│法院│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案號│89年度易字第52號│90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判決│89年9月16日│90年11月15日││││確定日期││││││年.月.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10條第2項│條第2項││├───────┼─────────┼──────────┼───────┤│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2項│不合減刑。│││年罪犯減刑條例││││├───────┼─────────┼──────────┼───────┤│備註│基隆地檢89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0年度執他字││││第1226號│第20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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