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8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戴樑
林柏正
李國豪
被 告 欣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英雪
訴訟代理人 李炳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即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
國103年2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於臺北市○○
區○○○路○段○○○○號B2停車場內,因迴轉不慎之過失致
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怡娟 所有,並由訴外人 黃威傑 駕駛
之7758-P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用3萬3,081元(包含零件費
用12,431元、工資費用8,500元、烤漆費用12,150元),而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
權,又被告為其員工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小貨車為公司車,當日系爭小貨車確有進出
臺北市○○○路○段○○○○號之地下停車場,為公司司機訴
外人 李茂鎰 駕駛,然訴外人李茂鎰表示完全沒有擦撞系爭車
輛,因如果撞到會很大聲,又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係在停車
場繳納停車費,亦未聽見撞擊聲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之員工駕駛系爭小貨車
因迴轉不慎致擦撞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調閱本件車禍
肇事資料,其函覆:「經查旨揭事故案件發生地為醒吾大樓
地下2樓停車場,非屬道路範圍,故本分局交通分隊未於現
場繪製現場圖及製作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區
○○○路派出所派員前往查處並於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登載
處理情形,另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已遭覆蓋,故無法提供
畫面調閱分析」等語,此有該分局103年9月22日北市警中正
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稽,且函參諸附之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亦僅載有:「民眾黃威傑所有之自小客貸7758-P
8於上述地址停放遭不明車輛擦撞,登記備查」等語,是以
,本件即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員工確有迴轉不慎及擦
撞系爭車輛之情事,復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
已盡舉證責任,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所為上
開主張,即屬無據,尚無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3,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