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
原 告 葉 瑜柔
被 告 葉徐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葉徐菊英 (即原告及被告之母親)於98年12月間過世
,原告、被告葉徐展及其餘兄弟姊妹 葉秀章 (已調解成立)
、 葉瑞珠 、 葉品岑 、 葉千瑜 及 葉瑞美 等七人共同討論如何分
配葉徐菊英之遺產,嗣達成協議,原告與被告及葉秀章於99
年11月16日簽立書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勞保
之喪葬補助費及黃金折現分予原告及其餘4名姊妹,此部分
原告業已收訖;土地公告地價及定存等合計新臺幣(下同)
3,960,000元,由原告、被告、葉秀章及其餘姊妹共7人均
分,每人可獲得560,000元,而原告、被告及葉秀章等則同
意前述款項由被告、葉秀章以每人每年各56,000元,分5年
給付原告,並口頭約定於每年11月16日給付前述款項。詎被
告及葉秀章二人除99年度之56,000元有給付外,其他年度均
未如期履行;嗣原告曾於101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請求,
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87號簡易判決確定在案。惟
被告仍未依約給付101年度及102年度之款項,原告不得已
只好再次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1年
度及102年度之款項,計112,000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其中56,000元應自101年1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剩餘56
,000元應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係依照協議書請求112,000元,然因沒錢無力清償。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本院101年度竹北
簡字第87號民事簡易判決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竹北簡字第87號履行協議全案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
辯稱伊沒錢,無力清償原告欠款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
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無力清償並非得減免被告清
償責任之法定事由,是被告執前詞置辯,尚不足憑。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僅稱兩
造係口頭約定於每年11月16日給付約定之款項,然未提出相
關事證舉證之,而依系爭協議書第4項僅記載:三方協議分
五年支付,每一年支付112,000元,由葉秀章、葉徐展各付
56,000元給 葉瑞杏 (瑜柔)。是以系爭款項係屬無確定期限
之債權,必待債務人受債權人之催告,始負遲延責任;另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在起訴前已催告被告給付,則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應自被告受催告之翌日即被告
收受起訴狀之翌日起算;再者,兩造就利率部分亦無約定,
則原告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僅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應按上開金額給付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即自10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加給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葉徐展
給付112,000元,及自10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僅就利息請求些微部分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葉徐
展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