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
原   告 張 張勝
       張清宏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 律師
被   告  馮子祥 (即 張阿山 繼承人 鍾桃妹 之繼承人)
       鍾錦福 (即張阿山繼承人鍾桃妹之繼承人)
       馮子慶 (即張阿山繼承人鍾桃妹之繼承人)
      官鍾春蓮(即張阿山繼承人鍾桃妹之繼承人)
       張振權 (即張阿山繼承人 張金和 之繼承人)
       張鴻興 (即張阿山繼承人張金和之繼承人)
       張秋明 (即張阿山繼承人張金和之繼承人)
前列共同兼
訴訟代理人 張 李月嬋
被   告  陳昌進 (即張阿山繼承人 張甘妹 之繼承人)
      鍾 陳米妹 (即張阿山繼承人張甘妹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振鴻 (即張阿山繼承人張金和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謝鈺芬
被   告  陳昌勝 (即張阿山繼承人張甘妹之繼承人)
       陳昌雲 (即張阿山繼承人張甘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 塗銷 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 張張勝 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二二三、二
二三之一、二二四之十七地號土地上竹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四十
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芎林字第○○○一六一號收件,存續期間四
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所設定擔保張阿山對 賴東立 抵押債權新臺幣
壹萬壹仟元之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張清宏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上竹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
芎林字第○○○一六一號收件,存續期間四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所設定擔保張阿山對賴東立抵押債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之抵押權
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7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
段223、223之1、224之17、224之19地號4筆土地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變更為訴之聲
明第1項:被告應將原告張張勝所有坐落新竹縣○○鄉○○
○段○○○○○○○○○○○○○○○○○號土地上,竹東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44年12月19日以芎林字第000161號收件,存續期間
45年6月12日,所設定擔保張阿山對賴東立抵押債權新臺幣
(下同)11,000元之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第2項:被告應將原告張清宏所有坐落
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竹東地政事務
所於44年12月19日以芎林字第000161號收件,存續期間45年
6月12日,所設定擔保張阿山對賴東立抵押債權11,000元之
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不影響
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馮子祥、鍾錦福、馮子慶、官鍾春蓮、陳昌進、鍾陳米
妹、張李月嬋、張振權、張鴻興、張秋明、陳昌勝、陳昌雲
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張勝所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張清宏所有
之坐落同段224之19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賴東立所有,賴
東立於44年間向訴外人張阿山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
,嗣因無力清償,賴東立乃出售上開系爭4筆土地予張阿山
以作清償,並登記予訴外人張阿山之女 張宜妹 所有。張宜妹
於77年間過世,系爭4筆土地由訴外人 張月妹 繼承,張月妹
於85年間將上開○○○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其胞弟即原告張張勝所有,張月妹於10
2年12月6日過世,上開○○○段000○00地號土地則由其
養子即原告張清宏繼承。
㈡系爭4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日期為44年12月19日,收件字號
為44年芎林字第000161號,存續期間45年6月12日,權利價
值11,000元,是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自44年12
月19日起算至59年12月19日止15年不行使而消滅。又該抵押
權於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不行使亦已消滅,故該抵押權至64
年12月19日已消滅。
㈢張阿山於55年1月24日過世,斯時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尚未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亦然,故原告2人及被告馮子祥
、鍾錦福、馮子慶、官鍾春蓮、陳昌進、鍾陳米妹、張李月
嬋、張振權、張鴻興、張秋明、張振鴻、陳昌勝、陳昌雲等
人均為張阿山之繼承人,並基於繼承而取得該抵押權。是依
臺灣高等法院81年11月6日(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意旨
,請求被告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請求除去之規
定,請求被告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馮子祥、鍾錦福、馮子慶、官鍾春蓮、陳昌進、鍾陳米
妹、張李月嬋、張振權、張鴻興、張秋明、陳昌勝、陳昌雲
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
㈡被告馮子祥、鍾錦福、馮子慶、官鍾春蓮、張李月嬋、張振
權、張鴻興、張秋明於本院調解程序陳稱:同意原告主張(
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被告陳昌進、鍾陳米妹、陳昌勝、
陳昌雲未為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張阿山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
、戶籍謄本、除戶資料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主
張堪信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
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提出之系爭4筆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所示(見本院卷第8-11頁),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權利存續期間45年6月12日,是該債
務清償期應為上開日期,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故自45年6
月12日起至60年6月11日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又張阿山於55年1月24日過世(見本院卷
第22頁),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登記
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31-69頁),是渠等應承受張阿山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渠等復未於上述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
。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59條、第767條規定甚明((74)廳民一字第118號研
究意見可資參照)。是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抵押權登記
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且抵押權之塗
銷,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從而,原告本
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按國家機關
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以及判決依其效力當然生
某法律上之效果,依其性質均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或始生
效果,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故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謂之執行,應以得為強制執行之給付
判決為限,確認判決或形成判決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自不得
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起訴 陳明 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命本件裁判費
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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