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940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黃奕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柒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6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5
公里處南向外側車道時,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
撞擊同向前方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陳淑華 所有,並由訴外人陳
廷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而受損,經送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901元(包含:鈑金費用690元、烤
漆費用4,769元,零件費用2,632元),是原告業依保險法第
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伊不爭執。然
伊撞擊系爭車輛時始剛起步,並未造成系爭車輛任何損傷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亦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雖稱系爭車輛
未受有損害云云,然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及修復
之金額,業已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車損照片
2張為據,而參照該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處確有
因擦撞而生之痕跡,核與估價單所示修理之後保險桿處部分
確為相符,是原告所提出之維修項目、金額核屬必要,故被
告此一辯解,自無足採。又系爭車輛為96年6月15日出廠,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1年7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632元,其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
另支出鈑金費用690元、烤漆4,769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722元(計算式:263元+690
元+4,769元=5,722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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