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55號原告甲○○原告與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04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04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01項第0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