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8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減低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前以對相對人有佣金債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3989號裁定准抗告人以100萬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已依該裁定提供擔保,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743號),並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佣金300萬元,由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16號審理中。因伊對相對人之佣金債權係逐月發生,自本案訴訟繫屬後算至民國95年1月止,伊又對相對人增加150萬元之佣金債權,伊乃於上開本案訴訟中聲明擴張請求此項金額,而為保全此部分債權,爰再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等情,並提出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89號裁定、94年度執全字第1743號執行命令及聲明擴張請求金額狀以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固無理由,惟經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程度,及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89號裁定就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佣金債權所定供擔保金額比例等情狀後,認原裁定所命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額為債權全額,顯屬過高,應減低為50萬元為適當(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㈦參照)。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高鳳仙法官彭昭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