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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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李靜怡律師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丙○○均自民國玖拾伍年肆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甲○○、丙○○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該罪係屬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等否認犯行,供述之內容有所歧異,本院尚未行交互詰問程序以進一步釐清案情,認被告等恐有串供且與證人乙○○串證之虞,非將被告等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裁定羈押,並同時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柏壽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