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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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選任辯護人張權律師
陳雅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壹仟玖佰玖拾叁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NOKIA、型號225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萌生歹念,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頭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受該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 委託 ,代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由該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交付NOKIA─225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行動電話一支作為運輸毒品之聯絡工具。乙○○遂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民族交流道下,取得由該綽號「大頭」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內裝六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毛重六千零五十九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六十五點五二公克)之二箱紙盒後,隨即駕駛其父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速公路北上,嗣於同日晚間八時許抵達臺北縣三重市厚德國小對面,依該綽號「大頭」成年男子指示,將上開內含六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二箱紙盒交付予丁○○(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案件審理中),並自丁○○處取得該次運輸毒品之代價三萬三千元(該酬勞與原先「大頭」所約定之代價不符,惟因乙○○未將所運輸之毒品逐一過磅,因而未能發現)。乙○○食髓知味,復承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住處接獲該綽號「大頭」成年男子委託運送毒品安非他命之聯絡電話後,隨即前往臺北市松山機場搭乘班機返抵高雄市,並於同日傍晚六時許,與該綽號「大頭」成年男子仍相約在高雄市○道○號中山高速公路民族交流道下,取得由該綽號「大頭」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內裝二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共計一千九百九十三點九二公克,即分別為九百九十九點三九公克、九百九十四點五三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為五十點九八公克)之一只禮盒後,隨即駕駛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速公路北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欲將該二包安非他命交付予不詳之人收受。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後龍收費站北上車道為海岸巡防署查緝員查獲,並當場自前開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起出上開內裝二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禮盒一只,並扣得該綽號「大頭」成年男子交付予被告所有供其聯絡運輸毒品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廠牌:NOKIA、型號225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經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查緝員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後龍收費站北上車道當場查獲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海巡署查緝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九頁),並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總淨重共計一千九百九十三點九二公克,即分別為九百九十九點三九公克、九百九十四點五三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為五十點九八公克)、裝毒品用禮盒一只及被告所有供其聯絡運輸毒品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廠牌:NOKIA、型號225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扣案足資佐證,復有海巡署出具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查獲照片十幀在卷足憑,該查獲之二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分別為95.2%及99.1%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三0四一五號、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九六二一一號鑑定書二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不法犯行,洵堪認定。另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該次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次幫綽號「大頭」成年男子自高雄運送至三重厚德國小交付予丁○○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承:「我在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也曾幫『大頭』運送過一次毒品,『大頭』是在二月十八日的中午打電話給我,當時我人在高雄,『大頭』問我要不要賺錢,我問有什麼事,『大頭』表示要我幫他送毒品,並表示在毒品送到後對方便會給我酬傭,我便答應了,於是『大頭』就約我於下午三點時在高雄民族交流道見面,在見面時他交給我兩盒裝有安非他命毒品,要我送到三重附近的學校,給一個綽號叫『 阿生 』的男子,我就獨自一個人開車,從高雄北上,到了三重後,『大頭』會打電話給『阿生』,說我在三重的國小等他,『阿生』來後我便將毒品交給他,『阿生』便給了我新台幣三萬三千元,我拿了錢就開車回桃園的住處,然後我就睡覺了」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嗣於本院另案被告丁○○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你從高雄帶二個禮盒到台北?)有,是一個叫『大頭』的人託我帶的,有用塑膠袋包好,我都沒有打開來看」、「(辯護人問:當時你知道那是安非他命嗎?)知道」、「(檢察官問:你在三重厚德國小把安非他命交給丁○○時,有無跟丁○○索取三萬三千元的報酬?)沒有,是他主動給我三萬三千元的」、「(檢察官問:『阿生』就是丁○○?你為何會有丁○○電話?)是,『大頭』給我的,他們電話都會換來換去,是二月十八日我要來三重的前幾天『大頭』給我丁○○的電話,二月十八日前幾天『大頭』就有跟我講要我送安非他命給『阿生』」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被告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案件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衡諸被告於海巡署製作警詢筆錄時,有關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當次運輸毒品之案情均係被告基於自由意志下主動供出,此業據證人即海巡署查緝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頁),且被告於本院前開另案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有關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當時即已知道所運送之物品係毒品安非他命等情,足見被告於該次在高雄受綽號「大頭」成年男子委託攜帶二箱紙盒駕車北上前往三重厚德國小交付予另案被告丁○○時,斯時已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白承認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當次即已懷疑所運送之物品有問題等情(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益徵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伊不知該次(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受託代為運送之物品係安非他命,伊在三重厚德國小自丁○○處拿到三萬三千元後回到高雄,「大頭」要伊收下當車馬費,伊始悉先前所運送之物品係安非他命,方知違法云云,係屬事後畏罪情虛之詞,不足採信;又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被告乙○○運輸毒品安非他命予另案被告丁○○後,丁○○隨即經海巡署查緝員 黃雍翔 在住處查獲涉嫌販賣毒品罪嫌,而在丁○○住處當場扣得由被告乙○○當日在三重市厚德國小所交付予丁○○二箱紙盒內之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驗結果測得其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約為94.7%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二七五五五號鑑定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被告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審案卷影本附卷足佐,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堪認該次被告亦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不法犯行無訛。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意旨參照)、「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五三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六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驗前總毛重高達六千零五十九公克(參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二七五五五號鑑定書),後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經海巡署查獲時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亦高達二千零四十九公克、驗前總淨重則達一千九百九十四點一一公克、驗餘總淨重達一千九百九十三點九二公克(參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三0四一五號、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九六二一一號鑑定書),顯非屬微量之毒品,被告二次運輸毒品均係將毒品從高雄市駕車北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交付予他人,其所為顯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經海巡署查緝員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後龍收費站北上車道為海巡署查緝員查獲之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尚未將毒品運抵目的地即臺北縣三重市,惟依前揭說明,自仍該當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罪責。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委由被告運送,並由該不詳男子將毒品安非他命親自交付予被告,並告知被告運輸毒品之代價,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與該綽號「大頭」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復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應僅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缺錢花用,為貪圖不法利益方鋌而走險,然究屬受人所託,並非首謀,所運輸之毒品雖未在流入市面前即時查獲,惟數量非少,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運輸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總淨重共計一千九百九十三點九二公克,即分別為九百九十九點三九公克、九百九十四點五三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廠牌:NOKIA、型號225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則係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交付予被告所有並用以專門聯絡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犯本件運輸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三萬三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裝毒品用禮盒一只及包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二個(總重五十點九八公克),雖係供被告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廠牌:NOKIA、型號615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則係被告先前工作時所使用之手機,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本案尚屬無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黃若美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