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字第27號原告丙○○ 簡先全 之承
己○○簡先全之承庚○○簡先全之承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被告 保誠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Dammy訴訟代理人林雅芬律師複代理人 陳信至 律師訴訟代理人 經雯貴 律師複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慧如 律師被告法商佳迪福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㈠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法商佳迪福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法商佳迪福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為被告法商佳迪福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法商佳迪福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起訴時之原告為簡先全,嗣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經其繼
承人即原告丙○○、己○○、庚○○(均限定繼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要保人即原告丙○○,以其夫簡先全為被保險人,與被告保
誠公司訂立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誠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保誠人身意外傷害住院醫療定額給付附加條款(上開契約及附加條款,下稱系 爭保誠 保險契約)。另被告法商佳迪福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迪福公司)與要保人兼被保險人簡先全簽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NGPA01-NPA0000000號)(下稱系爭佳迪福保險契約),上開兩份保險契約,關於管轄法院部分,均約定以要保人住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兩份保險契約為憑。而系爭兩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分別為原告丙○○、簡先全,住所所在地均為台北縣中和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㈢原告簡先全起訴時請求被告保誠公司返還續約保險費,主張
被保險人簡先全對被告保誠公司續約保險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嗣簡先全 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經包括原告丙○○在內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變更為原告丙○○對被告保誠公司之續約保險費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雖表不同意上開訴之變更,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92年6月20日原告丙○○為先夫簡先全投保人身意外傷害
保險,保險項目為: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保險費21,450元。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保險金額300,000元、保險費2,188元。意外傷害住院醫療定額給付附加條款、保險費2,370元。另92年
9月22日要保人兼被保險人簡先全與被告佳迪福公司簽訂團體傷害保險契約,內容為:團體傷害保險金額1,500,000元。傷害醫療保險給付(日額型)1,000元。傷害醫療保險給付(手術及看護型):看護日額1,000元、手術及人工器官:10,000元。並約定按月自簡先全之信用卡扣繳保險費390元。
㈡92年11月8日晚上11時許,被保險人簡先全獨自駕車前去基
隆廟口小吃。次日(即92年11月9日)凌晨4時20分許,原告丙○○接獲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電稱簡先全於該院急救中。原告丙○○隨即趕至該院,醫師告知當晚簡先全可能因天雨路滑,視線不佳而不慎跌倒,頭部流血,當場休克倒臥於基隆市○○路○○○號(基隆市○○路立體停車場對面)前,嗣經不知名路人發現報案,送到該醫院急診室時,簡先全心跳與脈膊均已停止,無生命跡象,並發現其左額處有3×1公分明顯撕裂傷、頭部受傷流血、右側手掌及左膝蓋處均有撕裂傷。經基隆醫院急救後,雖漸有心跳與脈膊,但已全無意識。其後經醫院判定為「缺氧性腦病變」(即俗稱「植物人」),需長期住院依賴呼吸器維持生命,但對於病變之產生,未發現係任何疾病所引起。經輾轉送台大醫院加護病房住院36日,經各種檢驗後亦為同樣之判定,即亦未發現係任何疾病所引起。嗣轉至怡和醫院看護病房,再因發燒、病情不穩定,到台大醫院就醫,因無病床,再轉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下稱北醫附設醫院),10日後出院轉至台北仁康醫院看護病房。後又因肺炎,又至和平醫院加護病房隔離。出院再回到台北仁康醫院看護病房。其間,各醫院均為同樣之判定。之後一直住於仁康醫院,嗣於93年12月9日因肺結核合併呼吸衰竭,於仁康醫院過世。
㈢被保險人簡先全發生前揭意外傷害,乃因當天天色已晚,天
雨路滑,不慎跌倒,頭部受傷流血,休克後,無人及時發現。待路人發現報案送醫時,已耽誤休克急救之寶貴時間,致腦部缺氧過久,而成植物人,有基隆市消防局救護證明書,證明簡先全被發現時確是面部朝下,應屬跌倒摔傷,頭部受傷流血,休克,核與基隆醫院急診病歷所載簡先全送醫時左額頭、右手掌、左膝受傷情形相符。基隆醫院、台大醫院、北醫附設醫院、仁康醫院、和平醫院,亦均查無其他任何致受此傷之疾病原因,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足見簡先全之受傷致缺氧性腦病變,純因意外事故所致而成殘。經原告丙○○向被告申請理賠,竟遭拒絕理賠。被告以被保險人系爭事故屬「疾病事故」,非在保險契約保障範圍而函覆原告拒絕理賠,被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向被告請求之保險金詳述如后:
⒈主契約部分:被保險人簡先全因意外傷害而成植物人,其
傷殘程度已達被告所出具之保險單所附「傷殘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按被告均同)所載第一級殘廢之第五、六、七項殘廢程度,給付比例為100%。故被告保誠公司應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15,000,000元。被告佳迪福公司應給付原告團體傷害保險金1,500,000元。
⒉附加契約部分:
被保險人簡先全住加護病房共47日,包括:基隆醫院1天、台大醫院36天、北醫附設院醫院10天。故得請求:
⑴被告保誠公司部分:
①依「保誠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約定:「被保險
人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事故受傷害,自傷害發生日起180天內,經醫院、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醫療費用超過社會保險給付之部份「實支實付」,但每次傷害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所投保「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三十萬元)」。」此部分原告實支45,302元。
②「保誠人身意外傷害住院醫療定額給付附加條款」約
定:「住院前後的門診\\住院日額\\手術費用\\加護病房費用」「住院保險金=(住院日數)x(每日住院保險金);加護病房費用保險金=(加護病房住院日數)x(每日加護病房住院保險金)」本件被保險人簡先全共住院超過120日,其中住進加護病房47日。故被告保誠公司應給付原告501,000元(3,000元x120天+3,000元x47天=501,000元。)⑵被告佳迪福公司部分:
①日額型─
「傷害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給付」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主保險單條款第2條所約定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天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住院治療者,被告佳迪福公司就其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但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90日。」。另「加護病房日額保險金的給付」約定:被保險人於申請傷害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住院治療期間,住進加護病房治療時,被告佳迪福公司另按保險單所載的「傷害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乘以實際住進加護病房之日數(含住進及遷出加護病房當日),給付「加護病房日額保險金」,但同一次傷害給付日數最高以90日為限。」本件被保險人共住加護病房47日,住一般病房90日。故被告佳迪福公司應給付原告184,000元(2,000元x4
7天+1,000元x90天=184,000元)。②看護型─
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主保險單條款第2條所約定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天以內,至登記合格的醫院住院治療者,且經該院合格醫師診斷,切實無法自理下列七項日常生活活動中之四項,須專人專職照料看護者,且出具經政府機關許可之合格看護院所之收據明細證明,被告佳迪福公司另按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乘以實際看護之日數,給付「傷害住院看護日額保險金」,但同一次傷害給付日數最高以90日為限。」本件被保險人簡先全已成植物人,日常生活活動完全須專人專職照料,故被告佳迪福公司應給付原告90,000元(1,000元x90天=90,000元)。
⑶綜上,被告保誠公司應給付原告15,609,302元(15,000
,000+45,302+501,000=15,546,302元),被告佳迪福公司應給付原告1,774,000元(1,500,000+184,000+90,000=1,774,000元)。又系爭兩份保險契約均約定: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
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原告於93年1月8日將申請給付之文件分別交付被告保誠公司、佳迪福公司,惟被告等逾15日仍未給付,故被告等應自93年1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應按上開約定給付遲延利息。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㈤被告保誠公司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仍收受原告丙○○續
約之一年份保險費26,008元。被告佳迪福公司仍自92年12月起至93年9月20日起訴時止共計10個月,按月從被保險人簡先全帳戶內自動劃撥扣繳每月390元,合計3900元。惟被告均明知被保險人簡先全已為全殘,不符再為被保險人之資格,且簡先全已為禁治產人,亦無同意續保之能力,復依保險法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消滅者,其契約無效。系爭保誠保險契約於續約時,因保險事故發生,故被告等收受上開保險費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保誠公司返還其利益予原告丙○○、被告佳迪福公司返還其利益予原告等三人,併均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㈥聲明請求:⑴被告保誠公司應給付原告15,546,302元及自93
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保誠公司應給付原告丙○○26,008元,及自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佳迪福公司應給付原告1,777,900元,其中1,774,000元,並自9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3,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保誠公司則以:㈠原告未證明被保險人簡先全係出於系爭保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事故而致殘廢:
⒈系爭保誠保險契約以意外傷害事故作為保險事故。本件原
告以被保險人簡先全因跌倒成殘請求被告給付「意外傷害」之保險給付,原告即應就被保險人所受傷害係因疾病以外之外來突發事故導致跌倒所致之事實加以舉證。
⒉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簡先全於92年11月9日倒臥路旁,送
醫急救後,經判定為缺氧性腦病變云云,並提出分別記載有「跌倒摔傷」、「病患於民國92年11月9日跌倒由119送至本院急診」之基隆市消防局救護證明書、基隆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為憑。然基隆市消防局救護人員及基隆醫院醫師於事發當時並未在現場,並未親見被保險人簡先全有跌倒之事實,上開救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之前開記載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係因外來突發事故而跌倒。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本件被保險人之跌倒致殘廢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自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不符,被告保誠公司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⒊原告丙○○曾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之保險申訴調
處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委員會審查後覆以:「被保險人簡先全被人發現昏倒於路旁…至於其導致原因無法由目前資料得知。…但由台大醫院診斷有缺氧性腦症而無外傷的情形來看,應屬心因性缺氧所致較為可能。…本件被保險人之全殘狀況,依據現有的資料並無法證明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故非屬系爭傷害保險之承保範圍內」等語。
更何況依上揭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函示亦可知被保險人簡先全之全殘乃出於心因性缺氧所致,非屬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㈡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係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事故而致殘廢,其請求之保險金數額亦非正確:
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誠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第3條第
1項與保誠人身意外傷害住院醫療定額給付附加條款第4條第1項、第6條均約定被告戴保誠公司應給付之醫療保險金及住院醫療保險金均以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
0日內所生者為限。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日,依上開保險契約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自該日起算180日,即至93年5月7日止之醫療保險金與住院醫療保險金,惟據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證明書及收據觀之,其中2紙和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記載之看診日期、費用期間分別為93年6月9日、同年月9日至28日,均已逾180日,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保險金。
⒉所謂醫療費用應指治療上之支付,方屬合理,證明書費之
支出,並非為治療之目的而支出,原告本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惟被告保誠公司基於善意,願權宜給付每紙證明書各200元,惟原告請求逾200元部分之證明書費用即非有據。
⒊原告就保誠人身意外傷害住院醫療定額給付部分,主張住
院共超過120天,其中住進加護病房47天云云,惟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僅可得知原告於基隆醫院住院1天、台大醫院住加護病房36天、北醫附設醫院住加護病房10天、仁康醫院住院5天(和平醫院住院部分,已逾93年5月7日,非被告保誠公司之承保範圍,原告不得請求),總計被保險人住院總日數為52天,其中住進加護病房46天,是原告至多僅得請求294,000元(3,000元x5
2天+3,000天x46天=294,000元)。㈢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終止,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續約保險費:
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4條
及要保書第5項保險期間均有明訂: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
1年,保險期間屆滿後經本公司同意,且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的30日內交付保險費者,得逐年更新本契約,使其繼續有效,但續約時本公司得按當時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費率調整。前項保險費之調整,要保人如不同意,本契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可知要保人若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屆滿後經被告保誠公司同意,且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30日內交付保險費者,得逐年更新系爭保險契約,使其繼續有效。
⒉系爭保誠保險契約之契約始期為92年6月30日,終期為93
年6月29日,原告丙○○於系爭保誠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屆滿後30日內之93年7月2日以信用卡扣款方式交付續約保險費予被告保誠公司,經被告保誠公司同意而更新系爭保險契約,是系爭保險契約因兩造合意更新而繼續存在,原告丙○○自不得請求返還續約保險費26,008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佳迪福公司則以:㈠依系爭佳迪福保險契約約定,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乃指非由疾
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又所謂外來突發事故,除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外,並應指「事發突然,無法防範」方足構成。是否有意外事故發生,就該權利發生事實,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惟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無法證明被保險人有何意外事故之發生,及如何因意外事故致殘廢。
㈡被保險人於事發之前,有心臟病宿疾,並作過心臟氣球擴張
手術,有三軍總醫院病歷摘要可稽,實難避免合理論斷被保險人係因自身疾病突發,造成路倒及導致殘廢之可能事實,此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之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之函覆可知:台大醫院診斷被保險人有缺氧性腦病變,可得證明並無任何意外事故發生,導致被保險人殘疾之事實。且由被保險人甫事發當時於基隆醫院所拍攝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被保險人之殘廢確非為意外事故所導致。復臺大醫院診斷被保險人為「冠狀動脈疾病,兩條冠狀動脈阻塞」,並為被保險人作心臟氣球擴張術等情。基上,足證被保險人係因「疾病」突發而路倒,導致成為缺氧性腦病變之結果。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非有理由。
㈢倘係原告所稱被保險人係不慎跌倒,頭部受傷流血導致嚴重
休克云云,則頭部必當受創甚重,何以臺大醫院於病歷診斷欄內卻隻字未提,反係作出冠狀動脈心臟病之診斷?甚至未針對跌倒受傷之部位進行治療,試問外傷何以致成冠狀動脈心臟病之結果?遑論該疾病於系爭事故前即已存在。缺氧性腦病變肇因於心臟突然停止跳動,導致血液無法送達腦部,造成腦部缺氧所致,此與外傷性腦出血多因頭部遭劇烈撞擊有別,觀之本件被保險人電腦斷層檢查顯示腦部為正常之結果,及臺大醫院病歷記載「冠狀動脈心臟病、兩條動脈阻塞」之判斷,併衡諸被保險人僅輕微外傷等自明。易言之,本件被保險人缺氧性腦病變極可能係因冠狀心臟病突發,致動脈血液無法順利運輸至腦部,致使腦部缺氧所致。
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要保人即原告丙○○,以其夫簡先全為被保險人,於92年6
月20日與被告保誠公司訂立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誠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保誠人身意外傷害住院醫療定額給付附加條款,並約定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15,000,000元、保險費21,450元。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保險金額300,000元、保險費2,18
8元。意外傷害住院醫療定額給付附加條款、保險費2,37
0元。㈡要保人即被保險人簡先全,於92年9月23日,與被告佳迪福
公司簽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NGPA01-NPA000000
0號),內容為:團體傷害保險1,500,000元。傷害醫療保險給付(日額型)1,000元。傷害醫療保險給付(手術及看護型):看護日額1,000元、手術及人工器官:10,000元,並約定自簡先全之信用卡帳戶內按月扣繳保險費390元。
㈢系爭兩份保險契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在契約有效期間內。
㈣被保險人簡先全死亡前,其殘廢程度確屬第一級殘廢。
㈤被保險人簡先全於85年3月下旬間曾因急性心肌梗塞至三軍
總醫院住院,85年3月28日於該院施作氣球擴張術,出院診斷為「冠心症合併二條血管病灶,氣球擴張術後」。
六、兩造爭執要點厥為:被保險人簡先全所發生之系爭事故是否屬於系爭兩份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發生前揭意外傷害,係因天雨路滑,視線不清,不慎跌倒而撞及頭部受傷,休克後未遭及時發現,致腦部缺氧過久所致等語,並提出基隆市消防局救護證明書、及基隆醫院急診病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足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意外傷害』及『旅行平安』保險給付,上訴人迭次抗辯,被上訴人之眼傷非跌倒所致云云。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受傷害,係因旅遊時出於意外所致乙節,舉證證明」,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兩份保險契約,均係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有系爭兩份保險契約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事故係屬系爭兩份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亦即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至原告所稱應由被告就其等所抗辯系爭事故係因疾病所致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容有誤會。
㈡原告雖提基隆市消防局出具、「救護種類」欄記載「跌倒受
傷」字樣之救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基隆市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調取本件救護簡先全之出勤紀錄、報案紀錄等相關資料顯示,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92年11月8日凌晨4時13分接獲報案緊急救護,類別僅記載「路倒」,指揮中心即通知警員 陳得祉 、 陳立群 前往救護,並依警員陳得祉所記載之勤務紀錄:「…到達現場為一男子橫臥在路中間,面朝下,意識昏迷…」字樣等情,此有基隆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92年11月8日緊急救護暨為民服務登記表、勤務紀錄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警員到場救護時,所見僅係簡先全已橫臥於路中、面朝下之情形,且該等資料並未記載簡先全究係因何緣故而臥倒路中。故原告所提事隔將近2個月後之93年1月4日始出具之基隆市消防局救護證明書所載之「跌倒受傷」以為證明被保險人係因天雨路滑、視線不清,不慎跌倒所致云云,自不足取。
㈢另基隆醫院急診病歷雖記載簡先全左額處有3×1公分撕裂
傷、右側手掌及左膝蓋處均有撕裂傷等情,然該病歷「病患主訴與評估」欄亦記載:「EMT(按:應係基隆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訴發現病患臥倒於車旁…」字樣,此有基隆醫院急診病歷足憑,並未記載簡先全係因跌倒所致,而其左額處固有發現3×1公分撕裂傷、右側手掌及左膝蓋處有撕裂傷,然該等撕裂傷尚屬輕微,且形成輕微撕裂傷之成因甚多,亦無法遽而推論該等輕微之撕裂傷即係如原告所主張因天雨路滑、視線不清而跌倒所致。況依被保險人甫事發當時於基隆醫院所作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被保險人之腦部正常,且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於病史欄亦記載「62歲男性病人,過去是冠狀動脈心臟病病患,並曾經接受經皮冠狀動脈整形(氣球擴張)術治療。此次病人至基隆訪友並飲酒後,被發現路倒在基隆,並且無生命跡象。他被送至基隆醫院進行心肺復甦術急救,之後恢復自然循環。『當時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無顱內出血』…。病患隨後被送至臺大醫院急診,…」字樣,此有基隆醫院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影本、臺大醫院94年5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4377號函所檢附之台大醫院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各1件在卷可稽。因此,尚難認為原告所稱被保險人係因跌倒所致云云為可採。
㈣再臺大醫院93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為「缺氧性腦
病變」、仁康醫院診斷證憑書病名欄記載「低血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⒉缺氧性腦病變」,有該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件可憑,均僅記載被保險人缺氧性腦病變之結果,均無法證明其成因為如原告所主張之情。
㈤至於原告所稱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承保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台電公司)職工福利委員團體傷害保險,對簡先全系爭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已為理賠,可證簡先全係遭受系爭意外傷害所致全殘云云,惟查依台電公司職工福利委員團體保險契約及附件之團體定期壽險(身故、殘廢給付)保險單條款第17條,並未申請保險金之人提供意外傷害事故之證明,此有台電公司職工福利委員團體保險契約工福利委員團體保險契約及附件之團體定期壽險(身故、殘廢給付)保險單條款影本1件足憑,是尚不得以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已為理賠乙節,而推論原告確係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殘廢。
㈥基上,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系爭事故係因不慎跌倒之意外傷害
事故所致云云,尚非足採。其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洵非正當。
七、系爭保誠保險契約之保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4條及要保書第5項保險期間均明訂: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1年,保險期間屆滿後經被告保誠公司同意,且「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的30日內交付保險費者,得逐年更新本契約,使其繼續有效,但續約時被告保誠公司得按當時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費率調整。前項保險費之調整,「要保人」如不同意,本契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等約定甚明。足見要保人若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屆滿後經被告保誠公司同意,且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30日內交付保險費者,得逐年更新系爭保險契約,使其繼續有效。系爭保誠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原告丙○○,該契約始期為92年6月30日,終期為93年6月29日,原告丙○○於系爭保誠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屆滿後30日內之93年7月2日交付續約保險費予被告保誠公司,經被告保誠公司同意而更新系爭保誠保險契約,是系爭保誠保險契約因兩造合意更新而繼續存在,因此,被告保誠公司辯稱其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乃屬可採。原告丙○○請求被告保誠公司返還續約保險費26,008元云云,尚非有據。
八、原告未能證明系爭事故係屬於系爭兩份保險契約所約定承保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業如前述,即無保險法第51條第1項前段:「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規定之適用。原告丙○○主張系爭保誠保險契約續約為無效、原告等三人主張因此系爭佳迪福公司保險契約續約均為無效,分別請求被告返還續約保險費云云,非有理由。
九、另原告主張系爭佳迪福公司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簡先全已為禁治產人,且無同意續保之能力,被告佳迪福公司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之92年12月起至93年9月20日起訴時止共
10個月,按月從被保險人簡先全帳戶內自動劃撥扣繳每月
390元,合計3,900元,為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請求返還上開金額等事實,被告佳迪福公司就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自始至終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佳迪福公司返還3,900元,乃為正當據。
十、從而,原告等基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佳迪福公司返還保險費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等基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保誠公司給付原告等15,546,302元及自9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約定利息;及請求被告佳迪福公司給付原告1,777,900元,及自9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暨原告丙○○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保誠公司返還26,0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