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叁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1
37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5的房屋,及其坐落同小段85地號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27(下稱系爭不動產),委由訴外人 林秀金 代為出售,並將印鑑章交任職代書之林秀金保管。事後林秀金於92年
7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始知系爭不動產已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93,656元賣予被告。
是故,爰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3,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各1件(均為影本)為證,被告既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其中原告雖主張其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以後,方知該等不動產出賣被告之事實,然原告既在之前就委任林秀金代為處理出賣系爭不動產事宜,原告復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章交由林秀金保管使用,顯見原告事前即概括授予林秀金代理權,得代理原告與任何可能買受不動產之人成立買賣契約,並依約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則林秀金事後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自係本於原告所授代理權限而為,縱代理行為當時未先知會原告,對原告本人當仍發生效力。是故,原告基於其與被告間所成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393,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怡雯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