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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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祈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12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劉祈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竊取他人
持有之重型機車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用車不便外,亦破壞社會秩序,
且遭竊機車約值新臺幣60,000元,價值不低,犯罪情節非輕
。另參被告僅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勉持,經濟生
活狀況不佳,徒手竊得機車業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手段及實
害尚輕,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